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侯維新
被 上訴 人 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陽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劉戈崙已卸任,由何俊陽繼任,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核先敘明。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一八○之三十九號等土地上興建之社區大廈達觀鎮A區A棟一樓七號房屋一戶(下稱系爭房屋),依契約附圖三「一樓住戶使用範圍圖」所載,系爭房屋右側為開闊廣場,原無花臺之設置,被上訴人自不得擅自設置花臺或以其他類似方式阻隔該房屋與廣場之毗連。詎房屋完工後,發現被上訴人竟擅自在房屋與廣場之間建築整排花臺並加設白色欄杆,非僅使系爭房屋原能面對廣場開闊之空間受影響,且房屋與廣場之毗連性亦因而遭阻隔。經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拆除花臺,否則解除契約,被上訴人竟不予置理,顯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復在系爭房屋側前方違法加建逃生梯出口,不僅妨害房屋兩側相互通連,更造成伊視覺上之重大壓迫感。又設計圖上原雖有殘障電梯之設計,但在海報上並無此標示,被上訴人亦涉有不實廣告之嫌。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依法解除,被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付價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花臺為主管機關核准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設計圖上原有之設計,依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之㈠約定,上訴人就花臺之設置亦無異議之權利。又伊興建地下商場之逃生梯出口,係本於公共安全之考量,經合法之變更設計而興建,且該逃生梯出口建物位於上訴人購買之房屋轉角處,對於系爭房屋之視野,並無阻擋,於上訴人生活之品質或權益,亦無影響。況兩造間房屋買賣標的之範圍,不包括系爭逃生梯在內,伊興建該逃生梯,自不構成違約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花臺、逃生梯出口、殘障電梯是否為建物原有之設計?及被上訴人就該花臺、逃生梯出口、殘障電梯有無規劃或興建之權利?經查系爭房屋與廣場間之整排花臺,於兩造契約書附圖一「房屋平面配置圖」、銷售海報圖、綠化平面圖,已有明確標示。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建造執照設計圖,亦有該花臺之設計。上訴人所提原證六號廣告平面圖雖無花臺之標示,然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屋時推出之廣告非僅該廣告平面圖而已,當時之銷售海報圖已明確顯示系爭房屋外側設有花臺。足見訂約之始,系爭房屋外側本即有花臺之設計;上訴人主張依約系爭房屋與比鄰之廣場間無花臺之設計,尚難採信。又依兩造買賣契約第十三
條第一項:「公共設施之位置使用方式及權屬之分配依整體規劃之需要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統籌辦理,甲方(指上訴人)絕無異議。」之約定,系爭房屋與廣場間屬公共區域,依約被上訴人本即得規劃公共設施之分配如花臺設置之位置,上訴人並無異議權利。而買賣契約書附圖三「一樓住戶使用範圍圖」,既標明係「一樓住戶使用範圍」,自未就公共設施項目加以標示,上訴人執此指摘系爭房屋與廣場間依約無花臺之設置,亦不足採。被上訴人就該項公共設施之設置,並未損及上訴人之權利,且依約既有規劃興建花臺之權利,自不構成違約或不完全給付情事。至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側前方興建地下商場之逃生梯出口,雖非原有設計,惟係經合法之變更設計而興建,有第三次變更設計圖可稽,且該逃生梯出口建於上訴人所購房屋轉角處,於系爭房屋之視野,並無阻擋,亦有相片數張可資佐證。再者,系爭房屋係達觀鎮集體住宅之一,原建築設計為體恤殘障人士,而設有殘障電梯,被上訴人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尤無違約、不完全給付或不實廣告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完全,解除契約,本於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所交付之價金一百八十七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債務人履行債務除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於正當時期及正當處所為之外,尚須以正當之標的物實行提出,始能謂之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換言之,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除應視其履行債務是否本乎誠信原則外,應以其提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之內容是否相符為斷,亦即關乎契約當事人如何約定之問題,尚與債務人就標的物單方所為之變更或附加行為合法與否無涉。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經催告不履行,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本於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所交付之價金。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花臺、逃生梯出口、殘障電梯有無規劃或興建之權利,為本件應審究之事項;系爭逃生梯出口並非原有設計,係經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後興建,並為原審所是認。則該項變更設計及興建倘係在兩造訂約之後由被上訴人單方為之,依前揭說明,縱其變更設計為建築法規所許,仍與被上訴人是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無必然之關連。乃原審未查明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為何?被上訴人依約有無規劃或興建之權利?其興建逃生梯出口是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徒以該逃生梯出口係經合法之變更設計而興建,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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