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2531號
TPSV,87,台上,2531,1998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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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胡 正
       簡安然
       簡鴻祺
       簡錦煌
       簡明輝
       王坤忠
       王坤隆
       王阿東
       廖俊賢
       王政建
       王民慶
       王政育
       王金仁
  被上訴人 洪燧逞
       洪清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段三五○、三五二、三五四、三五六、三五八、三六四、三六六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洪燧逞所有同段三四九號土地毗鄰。伊於所有土地上建屋時,均預留防火巷或清糞巷,並築牆防閑,樹林鎮公所亦沿圍牆外緣築有簡易排水溝。民國八十二年間,台北縣政府辦理地籍重測公告時,伊始發現重測之地籍圖誤將該排水溝外緣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致伊土地減少,洪燧逞所有土地却增加,經伊異議未果。又洪燧逞越界占用三六六號土地建築鐵皮屋,由被上訴人洪清德使用等情。求為確定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如原判決(下同)附圖三所示A、B兩點及C、D、E三點之連線。及命洪燧逞將附圖三所示1部分,面積約八‧四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將基地交還上訴人王政建王民慶王政育王金仁(下稱王政建等四人)。洪清德應自上開鐵皮屋遷出之判決(第一審共同原告廖國村之訴部分,及上訴人對於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部分,經第一審為渠敗訴判決後,均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台北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均到場指界並對測量結果確認無誤後,始於測量原圖及地籍調查表上簽名。上訴人嗣後雖提出異議,但經台北縣樹林鎮地政事務所會同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複丈結果,與原測量結果並無不符。而系爭鐵皮屋係洪清德徵得洪燧逞同意,在洪燧逞所有土地上建造,並未越界占用上訴人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就確定經界線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確定兩造所有上開土



地經界線如附圖一所示,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王政建等四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遷出部分所為王政建等四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土地測量局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做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坵形,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樹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展繪,及地籍調查表界址坐標等資料,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經鑑定結果,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一實線所示。此與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界址相吻合。上訴人雖主張地籍圖重測時,因渠等指界錯誤,致重測後之土地面積減少,自應依舊地籍圖重新鑑測界址云云。惟證人即重測承辦人黃耿旻證稱系爭土地經地主指界確認無訛。又地籍調查表附有略圖並註明經界物名稱及界址位置,上訴人於經界物名稱及界址位置欄逐一蓋章,確認無誤。上訴人主張指界有誤,但不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而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各有增減,乃因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為一二○○分之一,係日據時期測繪,沿用迄今已九十餘年,圖紙折縮不堪,界線模糊,且面積計算至平方公尺。而重測後地籍圖係採數值法施測,且本案土地重測時,係依據雙方指界一致施測,面積計算已採平方公尺以下二位數,較為精確,故與原登記簿登載面積比較當各有增減。又樹林地政事務所比例尺一二○○分之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三五四、三五二號與三四九號三筆土地交叉點,與比例尺五○○分之一土地複丈成果圖不同,亦係使用該破損不堪之地籍圖經界線施測所致,自難以舊地籍圖為施測之依據。重測後之地籍圖既經各該土地所有人指界一致,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指界有何錯誤,空言指摘鑑定結果不實,亦無可採。洪燧逞所有三四九號土地上建有如附圖二黃色部分所示之建物,其中一部分為鐵皮鋼架造,一部分為磚造,並未越界占用王政建等四人共有之三六六號土地,王政建等四人請求洪清德自系爭鐵皮屋遷出,及洪燧逞拆屋還地,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胡正、簡安然簡明輝廖俊賢等於五十九年至六十九年間,在其所有土地上建屋時,因四週尚屬田野,遂預留防火巷或清糞巷後,退縮築牆防閑,此有使用執照竣工圖可證。嗣台北縣樹林鎮公所在上開預留之防火巷或清糞巷內,沿圍牆外緣築一簡易排水溝。詎樹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竟以該排水溝之外緣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致伊土地較原有面積減少,被上訴人洪燧逞之土地面積則增加,且兩造間增、減之面積相符,顯然重測後之界址,並非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原有界址,該重測結果無異將伊所預留之防火巷或清糞巷平白贈與洪燧逞(見一審卷四八頁背面)。又就系爭三六六號土地而言,依舊地籍圖所套繪之使用執



照竣工圖,其東側長度為三十四公尺,西側為三三‧七公尺,而重測後東側長度僅三二公尺,西側長度僅三一公尺,足證重測前後界址線不同,益見伊重測時之指界有誤等語(見原審卷一○九頁背面)。經核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竣工圖確有防火巷或清糞巷之記載(外放證物原證四及上證七)。而上開三六六號土地重測前後東、西側長度是否有變更,亦非不得依新、舊地籍圖予以計算。則上訴人主張重測時伊之指界有誤一節,即非全然無據。倘重測時上訴人之指界確屬錯誤,則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是否即為原審所認定之如附圖一所示,自非無疑。原審未就上開事證詳予調查審認,遽以上訴人未就所主張指界錯誤一節舉證證明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王政建等四人請求洪燧逞拆屋還地及洪清德自房屋遷出部分與確定經界線部分有牽連關係,亦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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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