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2522號
TPSV,87,台上,2522,1998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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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張瓊芬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湯金全律師
        徐萍萍律師
  被上訴人 黃順祈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結婚,育有一女黃湘婷,上訴人婚後即與公婆不睦,常頂撞公婆,不知分擔家務,近半年來更常以芝麻小事引起爭端,並經常當伊面前以穢言辱罵公婆,例如:「瘋查某」、「像神經病一樣」、「不要臉」、「很基歪」、「骯髒人」、「查某人神」、「查甫人,查某體」、「不知猴,每天吃飽閒著」、「瘋婆又來了」等語,並於八十六年農曆年初六時,搶婆婆之電話,於同年三月十八日搶公公之電話,於同年五月三日晚七時許為要帶走女兒事,出手抓傷婆婆;兩造間已形同仇人,無法和平繼續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美滿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並命兩造所生之女黃湘婷由伊監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未曾當著公婆面前辱罵公婆,並否認曾抓傷或毆傷婆婆,亦無搶公婆之電話,兩造關係所以形成今日對立、惡化之局面,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均罹有疾病,不適合擔任伊女之監護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判命上訴人得每月兩次每次連續兩日探視兩造所生之女黃湘婷暨偕同外宿,係以: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農曆年初六下午四時許,為將尿布送人要買新尿布事,與被上訴人之母黃林語爭執,黃林語欲打電話給其次女,上訴人將其電話搶走掛斷;又於同年三月十八日九時許,被上訴人之父黃進旺因煮麵不合味口事,欲打電話至上訴人之娘家,上訴人將其公公電話搶下,電話因而壞掉,上訴人即騎車出去;復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晚上七時許,上訴人因欲帶其女黃湘婷回娘家,被上訴人之母不同意,上訴人於爭奪女兒過程中抓傷婆婆,核其所為,客觀上已達於繼續不堪共同生活之程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次查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前,上訴人處事不夠圓滑,常因小事即與被上訴人家人爭吵,訴訟進行中,雙方除就對方之言行不斷予以錄音相互蒐證外,並因細故爭執,動輒數度報警處理兩造糾紛,處於水火不容之狀態,且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五月初,因女兒昏迷送醫急救及抓傷婆婆後,即搬回娘家,未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是兩造婚姻既生破綻而難以維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亦無不合。兩造對女兒黃湘婷之監護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無法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參考社工人員對兩造進行之訪視報告資料,審酌兩造之品行、經濟能力,其女自幼即居住於被上訴人家,與被



上訴人之父母共同生活至今,對被上訴人家庭之生活環境較為適應等情,認應由被上訴人監護,較符子女之最佳利益。並為維繫上訴人與其女之親情,酌定上訴人得每月兩次每次連續兩日探視黃湘婷暨偕同外宿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規定之離婚事由,既將同條第一項所列之十款事由排除在外,是須非屬該十款之事由者,始足構成之。原審認為本件離婚之同一事實,既構成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妻對於夫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情形,又構成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不無違誤。次查證人于荷巧證稱,伊於八十六年二月中旬,聽見被上訴人之父母罵上訴人,還罵三字經,被上訴人之父罵上訴人約半小時,有三個人,上訴人沒有回嘴云云(見第一審卷六五頁背面、六六頁正面)。又證人曾虹樺證稱,八十五年十月某日晚上,上訴人之母及姑姑想了解上訴人之情形,伊帶他們前往,上訴人之婆婆向上訴人之母親說,他要故意刁難上訴人,上訴人煮不好吃,叫上訴人重煮云云(見第一審卷一五四頁背面)。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構成對於被上訴人之父母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之情形攸關,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兩造之女黃湘婷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九頁、三四頁),為未滿四歲之稚童。又上訴人一再辯稱,黃湘婷自出生後,即由伊悉心照料撫育,母女連心,其樂融融,本件訴訟期間,被上訴人及其母以各種藉口,阻撓伊對伊女行使監護權,隨後伊女即生急性胃炎及神智不清,八十六年五月四日伊女哭著要母親,被上訴人予以阻擋,伊女生病都是伊發現,伊女只會告訴伊,被上訴人要透過伊才會知道伊女在生病云云(見第一審卷二五頁背面、三一頁正面、四四頁背面、九四頁背面至九六頁正面、一一九頁正面、原審卷四四頁正面),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第一審卷九八頁、一一三頁)。依卷附高雄縣鳳山社工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處理建議表記載:「因被告(即上訴人)女之前皆由被告照顧,對於被告來說,若無法見到被告女可能是蠻大的折磨」(見第一審卷一二二頁)。且被上訴人陳稱,現在伊女由伊之大姊照顧云云(見原審卷九二頁背面)。此與酌定兩造對於其女黃湘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是否符黃湘婷之最佳利益,及酌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者與其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所關頗切,原審悉未調查審認,遽認應由被上訴人行使或負擔上開權利義務,上訴人僅得每月兩次每次連續兩日探視黃湘婷及偕同外宿,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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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