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2520號
TPSV,87,台上,2520,1998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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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周萬成
        周萬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禮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武章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一○三二之五號建面積○‧○三二七公頃土地,係其與訴外人周武仁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無權占有該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四公頃建有磚造平房,及B部分面積○‧○○○八公頃建有白鐵骨造遮雨棚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將基地交還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周武仁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僅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而已。因系爭土地於大正元年八月二十六日辦理第一次總登記時,兩造之曾祖父周文士與上訴人之祖父周獻均已去逝,故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祖父周義之名義;又上訴人自曾祖父起,世代居住於系爭土地迄今。且兩造自曾祖父周文士時起,即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毫無紛爭,上訴人所有房屋,亦經多次翻修與改建,被上訴人之祖父、父親及被上訴人等從未反對。況系爭土地在分割前,其地價稅均由訴外人周容、周清治父子統籌向各共有人收取後繳納。周義之繼承人周金朝、林周娶治、周金寶三人應分擔之地價稅,均由上訴人支付。衡諸民間亦有所有權僅登記一人名義,實際為兄弟共有共享之實例,足證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而已。縱認兩造間無信託關係之存在,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亦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周武仁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四公頃土地建有磚造平房,及B部分面積○‧○○○八公頃土地建有白鐵骨造遮雨柵,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照片三張、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經第一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按,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係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由同段一○三二號分割而來。並曾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日重測公告確定,重測前為民雄段五四二號。該五四二號土地在日據時期大正元年八月二十六日(即民國元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次辦理總登記,業主即所有權人為周德水,當日以賣渡證即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祖父周義及周庚、周知高、周胚、周九會、周大頭等六人。嗣周義之持分六分之一於昭和十五年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父周金朝及姑母林周娶治、周金寶等三人,每人應有部分各十八



分之一,有同段一○三二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林周娶治取得之部分,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繼承移轉登記予林金城、林金澤,該二人分別取得三十六分之一,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個別以買賣為原因,由林金城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周武章林金澤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周武仁周金寶之部分,於七十年三月七日繼承登記予劉進財,同年月十五日由被上訴人二人分別向其購得三十六分之一。周金朝之部分,於六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因繼承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周武仁周月珠周月龍,每人應有部分各為七十二分之一。周月珠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再將其繼承取得部分贈與被上訴人周武章周月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亦將其繼承取得之部分贈與周武仁,故總計被上訴人及周武仁對系爭土地因受贈或買賣而取得之應有部分各為七十二分之五,加上其二人因繼承取得之七十二分之一,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七十二分之六。該土地嗣後因分割,除被上訴人外不再與案外人共有,地號變更為一○三二之五號,故被上訴人與周武仁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兩造之曾祖父周文士向訴外人周德水買受,而成立買賣契約,依日據時期之法令周文士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周文士有二子即上訴人之祖父周獻及被上訴人祖父周義。因周文士及周獻於大正元年前均已去世,故於辦理第一次總登記時信託登記與周義,上訴人亦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日據時期大正元年辦理第一次總登記時,上訴人之祖父周獻及兩造之曾祖父周文士均已去世,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周文士與周德水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而辦理第一次總登記時,周獻及周文士早已死亡,自無從以信託人之身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予受託人,是上訴人辯謂系爭土地係兩造曾祖父周文士所有,信託予被上訴人之祖父周義一節,委無足採。上訴人另辯稱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有房屋,多次翻修改建,被上訴人之祖父周義、父親周金朝及被上訴人暨其他共有人均未反對,縱屬實在,因單純之沈默,難認為默示之同意,自不得僅以未異議或反對,遽謂即為默示同意占用土地之人取得使用借貸之權利。而證人周清治雖證稱:上訴人係以共有人之身分繳納地價稅,地價稅原由伊父周容一人代表繳納,稅單僅一紙,當時由伊父向各共有人收取每人應分擔之地價稅,以周容一人之名義繳納。土地是六大房共有,周萬成周萬道也是土地共有人,並不是借用等語。查證人周清治稱系爭土地係六大房共有,所謂六大房係指:大房:周金朝(被上訴人之父)、周強,二房:周萬吉,三房:周允,四房:周形,五房:周容,六房:周信。然查,系爭土地除曾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父周金朝,或祖父周義名義外,從未登記為上訴人之父周強,或祖父周獻,甚或兩造之共同曾祖父周文士名義。雖周義係上訴人之祖父周獻之兄長,但並不能因此認為周義所購買之土地即屬兄弟共有,且證人周清治復未能提出其父周容為系爭土地代表人,繳納地價稅之稅單以供證明確有此事,上訴人復未能就該稅單係被上訴人交由其代繳之事實舉證證明。因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地價稅單及證人周清治之證言,尚不足以資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有利認定。上訴人辯謂對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均無足採,則其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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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