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隆鋼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祈秝緯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被 上訴 人 巴商美德海運公司(METRO MARITIME INC)
法定代理人 派屈克‧約瑟夫
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淑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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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卡巴迪斯特里亞‧索迪諾斯連帶給付新台幣一千一百七十二萬零六百元本息之上訴及連帶給付新台幣三百萬元本息擴張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卡巴迪斯特里亞‧索迪諾斯(下稱索迪諾斯)係被上訴人所有茱莉安娜輪(下稱茱輪)之船長。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該輪停泊於花蓮港,適歐菲莉颱風來襲,索迪諾斯未盡必要之注意與處置,且不遵花蓮港務局所為出港避風之指示,致當日中午由於斷纜及操作不當,造成茱輪流錨,在港區內隨風漂流衝撞,因而毀損伊所有設置於該港口第二十號碼頭之懸臂式鋼質結構砂石裝卸船輸送機一部,預估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四十四萬一千二百元。又該砂石輸送機受損,須三個月始可修復,損失營業利益二千七百萬元,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理費損失六百七十二萬零六百元及所失營業利益五百萬元,於原審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所失營業利益三百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索迪諾斯連帶給付一千四百七十二萬零六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查索迪諾斯為茱輪船長,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將船停泊花蓮港第十五號碼頭卸貨,適歐菲莉颱風來襲,花蓮港務局於同月二十二日指示索迪諾斯開船出港避風,以免茱輪斷纜後在港區內漂流碰撞他船。索迪諾斯不予理會,茱輪仍滯留原處,致於同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二十分斷纜流錨,在花蓮港內漂流,並擱淺於第二十一號碼頭旁碰壞上訴人之砂石輸送機組,索迪諾斯應負百分之五十之海事責任等情,有船長聲明書、出港避風通知書、索迪諾斯之海事報告及聲明書、檢定報告書、海事覆議書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在本件碰撞事故發生(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前,早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簽約將茱輪出售與訴外人麥斯生公司,並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依巴拿馬國法律辦妥移轉登記,依茱輪船籍國巴拿馬商事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船舶讓與,於雙方合意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果,則茱輪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已屬麥斯生公司所有,依通常情事,麥斯生公司對茱輪及船長索迪諾斯始有指揮監督之權。被上訴人既非茱輪之船東,尚難謂其當然仍得監督船長索迪諾斯。次查被上訴人於正式簽約讓渡茱輪之前一日,即委由經理人瑞爾船務公司之代表約瀚‧派屈
克‧哈雷以電報告知索迪諾斯船長茱輪所有權移轉事宜已完成,船長及船員將為麥斯生公司任職。麥斯生公司並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當日委請瑞爾船務公司為經理人,且上訴人委請瀚洋公司鑑定碰撞原因及損害情形時,茱輪之船長或大副告知鑑定人員,茱輪之所有人為麥斯生公司,並係由新船東麥斯生公司之經理人瑞爾船務公司出面委請拖船拖救茱輪等情,有約瀚‧派屈克‧哈雷之聲明書及電文、船舶讓渡同意書、受讓同意書、聘僱移轉契約、船舶經理合約、檢定報告書、船舶拖救契約及證人卓邦煌之證言可稽。至茱輪原裝載貨物為被上訴人所招攬,被上訴人本應有完成運送之責,由於麥斯生公司接手茱輪,依船舶讓渡契約應由麥斯生公司繼續完成運送,不能以茱輪所載送者為被上訴人承運之物品,即謂被上訴人猶為茱輪或索迪諾斯船長之指揮者。被上訴人既非茱輪之所有人,無從再指揮監督索迪諾斯船長,自不負僱用人責任。至有關索迪諾斯之書面聲明,謂其不知茱輪有讓與等情事乙節,核與瀚洋公司檢定報告及卓邦煌之證詞不符,殊不足採。末查本件碰撞事故發生時,茱輪船東為麥斯生公司、傭船人為大阪西瓦公司,有瀚洋公司出具之檢定報告書足憑,復經證人卓邦煌證述屬實。不論大阪西瓦公司係向被上訴人傭船,抑向麥斯生公司租船,因大阪西瓦公司為定期傭船人,實際指揮監督索迪諾斯船長,縱被上訴人為原船東或原選任人,亦不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修理費損失六百七十二萬零六百元及所失營業利益五百萬元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所失營業利益三百萬元之擴張之訴。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事件,原審未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逕行適用我國法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疏略。次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僱用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準,凡客觀上使他人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係該他人之僱用人,故原船舶所有人選任之船長,於船舶出售後,如未受新船舶所有人之僱用,而仍受原船舶所有人之監督而為其服勞務者,倘該船長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原船舶所有人仍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茱輪之原所有人,索迪諾斯係其選任之船長,該輪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售與麥斯生公司,於同月二十三日發生碰撞事故,船長索迪諾斯應負百分之五十海事責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則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發生碰撞事故時,船長索迪諾斯是否已為新船舶所有人麥斯生公司僱用而受其監督,與被上訴人應否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攸關,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率以茱輪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已屬麥斯生公司所有,依通常情事,麥斯生公司對船長索迪諾斯始有指揮監督之權,被上訴人既非茱輪之船東,尚難謂其當然仍得監督船長索迪諾斯等推測之詞,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嫌速斷。末查被上訴人辯稱:茱輪於發生碰撞事故前,已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傭租於運惟有限公司,並提出定期傭船契約為證(見二審更字卷一八三至一九五頁),而瀚洋公司於七十九年八月十日出具之檢定報告書及證人卓邦煌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之證言,則均指茱輪之承租人為大阪西瓦公司(見二審更字卷九四至九五頁、一一七至一一九頁),彼此歧異,究竟實情為何,猶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上開不利於己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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