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5年度,294號
KSBA,95,簡,294,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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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94號
原   告 超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7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500276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至4月間銷售預拌混凝土,銷 售額計新台幣(下同)2,075,40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交付實際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川豐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川豐公司),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下稱南機組)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稅 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其查得之銷售總額2,075,400元處5 %罰鍰計103,77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於90年3、4月間供應川豐公司承 作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下稱第三工程處)發包「台 22線里嶺大橋P2─P4及P14─P21橋基保護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之預拌混凝土,所有出貨及驗收單據都載明銷售對象 為川豐公司,供料期間並經第三工程處全程監督,原告為系 爭工程唯一預拌混凝土供料廠商,川豐公司確為原告之實際 買受人,至於川豐公司與訴外人許憲德間有何瓜葛,非原告 所得查明與須查明事項;且原告向客戶請領貨款,需先備妥 當期貨款發票再向客戶請求支付,而客戶支付貨款可能使用 支票、現金、匯款等方式,本件原告之客戶川豐公司開立非 本身之票據,非原告所能管制,被告率然認定原告違反規定 而對原告裁罰,實為羅織罪名。㈡系爭工程由原告供料,第 三工程處全程監督,實際交易對象確為川豐公司,被告認定 訴外人許憲德為實際承攬人而非川豐公司,蓋與原告所得到 之資訊顯有差異,經查政府採購公報及第三工程處招標公告 ,該工程由川豐公司得標,故原告之交易對象確為川豐公司 ,至訴外人許憲德與川豐公司於工程上有任何違反法令之情



事,要與原告無關,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皆為臆測,均有不合 云云,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查訴外人葉萬吉係川豐公司代表人,訴外人許 憲德係借用川豐公司營造業牌照承攬第三工程處90年2月發 包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結算總額計38,740,317元,並以川豐 公司名義取得前述工程款後,將其中27,820,000元轉匯訴外 人許憲德帳戶,訴外人葉萬吉僅取得稅金及車馬費2,229,00 0元,訴外人許憲德取得前開工程款卻未開立統一發票與川 豐公司涉嫌逃漏稅捐,業經南機組以91年12月20日調南機肅 字第0917612962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在案,有訴外人葉萬吉91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及 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影本可稽,顯見系爭工程實際承攬 人為訴外人許憲德,而非川豐公司。㈡次查系爭交易款項, 經訴外人許憲德以其設於高新銀行旗山分行支票存款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立票據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0號等票據 支付予原告,顯見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為訴外人許憲德而非川 豐公司,有高新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及帳冊影本可稽。按「 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對買 受人之客戶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 。」為司法院釋字第252號解釋意旨。嗣被告以95年1月11日 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69008號函請其提供有利證明文件憑 核,該函已合法送達,惟迄未提示;又按課稅要件事實,多 發生於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原告稱與川豐公司確有交易事 實,卻未能提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 字第16號判例意旨,其所稱洵不足採。㈢再查系爭交易款項 ,經訴外人許憲德以其設於高新銀行旗山分行支票存款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立票據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0號等票據 支付予原告,並經原告代表人之子龔建隆向訴外人許邱玉美 領取在案,是原告主張系爭交易對象為川豐公司,顯非事實 ;而系爭支票既未書立受款人抬頭,亦未見川豐公司於該等 支票背書,何能作為日後向川豐公司追償之依據,如訴外人 許憲德之支票未獲兌現,顯然無法對川豐公司行使追索權, 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原告絕對不可能承擔收不到貨款之風 險,原告如非認知訴外人許憲德為實際買受人,實不可能收 受該未經川豐公司背書之支票以為貨款而受領,是原告已可 得認知實際買受人係訴外人許憲德,而未盡查證實際交易對 象之責任,顯見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重大過失, 所稱其為預拌混凝土之供應商,無法管制支票之支付者乙節 ,洵不足採。㈣準此,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 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規定。本件被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 ,以原告於90年3月至4月間銷售預拌混凝土,銷售額合計2, 075,40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買受人許憲德, 卻開立與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川豐公司,原處分依規定,按經 查明認定之銷貨總額2,075,400元處5%罰鍰103,770元,並 無違誤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對外營 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 如進貨發票,或給予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 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營利事業依法 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 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百分之五罰鍰。」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稅捐 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及稅 捐稽徵法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於90年3月至4月間銷售預拌混凝土,銷售額計2,075,40 0元(不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 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川豐公司,案經南機組查獲,移送 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其查得 之銷售總額2,075,400元處5%罰鍰計103,770元等情,有工 程契約書、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支票影本等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為真實。六、原告所爭執者厥為:訴外人川豐公司確為原告之實際買受人 ,且原告向客戶請領貨款,需先備妥當期貨款發票再向客戶 請求支付,而客戶支付貨款可能使用支票、現金、匯款等方 式,本件原告之客戶川豐公司開立非本身之票據,非原告所 能管制云云。經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謂「依法」,係指依行為時營業稅法 第32條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 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之規定而言。而所謂「他人」,則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 受人或直接銷售人,非指直接買受人或銷貨人以外之他人。 申言之,營業人如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 給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憑證而未給與之 作為義務,即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違法行為,此觀諸司 法院釋字第252號解釋自明。原告於90年3月至4月間銷售預



拌混凝土,銷售額合計2,075,400元,嗣原告雖開立統一發 票予川豐公司,然查川豐公司負責人葉萬吉經南機組調查時 稱:「...當時係我朋友許憲德找我合夥以川豐營造公司 的牌照去投標該工程,有關該工程的領標及投標作業都係許 憲德負責處理,押標金亦由許憲德先行支付...。」「. ..我曾拿出一百萬元的現金交給許憲德作為開始動工之費 用...雙方約定該工程由許憲德負責實際施作...。」 等語(詳原處分卷第307頁);而許憲德則稱:「三工處辦 理『里嶺大橋橋基保護工程』發包之前,我曾到川豐營造有 限公司負責人葉萬吉在台南市○○路住家找他,他向我表示 有前開工程要發包,要我提供意見給他...他向我表示若 標得前開工程要請我在現場負責施工監造,並言明工程有盈 餘要分一些給我...。」「前開工程係我與葉萬吉合夥施 作,葉萬吉出資約一百多萬元,我則負責現場施工監造,至 於工程盈餘若干及如何分配,要問我太太邱玉美才清楚。」 等語(詳原處分卷第304、305頁),是究係許憲德主動找葉 萬吉,或係葉萬吉主動向許憲德說明,二人所述已有不同, 已有可議;再二人究係僱佣關係或係合夥關係,許憲德前後 所述亦不一致,再就如何分配盈餘,自己亦不知;又合夥出 資之資本額為多少,二人所述亦不相同,苟葉萬吉許憲德 確係合夥關係,何以就此重要事項說詞竟出現如此差異之理 ,復參諸訴外人石全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盛碧奇於南機組調 查時稱:「我認識許憲德已經三、四年了,是普通朋友,我 知道他係從事營造工作..。」「...許憲德在九十年間 以川豐營造公司牌照標得三工處辦理發包之里嶺大橋橋基保 護工程...希望我有塊石可以供應給他...。」等語( 詳原處分卷第284頁),及葉萬吉於被告調查時稱:「本公 司將其在高新銀行旗山分行設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與許 邱君(即許邱玉美許憲德之配偶),故由許邱君全權處理 ,該帳戶均由許邱玉美全權處理。」等語(詳原處分卷第27 3頁),足見葉萬吉係將川豐公司牌照出借予許憲德,由許 憲德標得三工處辦理發包之里嶺大橋橋基保護工程,是系爭 工程實際得標承攬、施作者為許憲德,而非川豐公司,應可 認定,則原告實際交易對象應為訴外人許憲德,非訴外人川 豐公司至明。川豐公司既非實際承攬人,自無法與原告成立 交易,故原告主張其交易對象為川豐公司,並不可採。 ㈡本件原告銷售預拌混凝土之交易款項,係由訴外人許憲德開 立其個人設於高新銀行旗山分行支票支付,並經原告領取在 案,有支票影本(詳原處分卷第413~416頁)及高新銀行支 票存款對帳單及帳冊影本可稽。而訴外人許憲德用以支付貨



款之支票,既未書立受款人抬頭,亦無川豐公司之背書,苟 原告交易對象確為川豐公司,則該支票何以係以許憲德個人 支票支付,且無川豐公司之背書,顯啟人疑竇;又該支票既 無川豐公司之背書,則日後發生支票無法兌領之情形時,又 如何得向川豐公司行使追索權,顯違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又 原告出售預拌混凝土與川豐公司,並未與川豐公司訂立契約 ,亦未與川豐公司負責人有實際接洽,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有本院95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佐,益見原告於本件交易應可確知其交易對象為許憲 德,而非川豐公司無訛。是原告主張其為預拌混凝土之供應 商,無法管制支票之支付者乙節,並不可採。
㈢第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雖 主張其實際交易對象為川豐公司,惟被告於95年1月11日以 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69008號函請其提供有利證明文件憑 核,原告迄未提示,空言主張其與川豐公司間確有交易事實 ,自難採信。是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行為時營業稅法 第3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科處罰鍰,依法並無不合 。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44條規定,並按其查明認定之銷售總額計2,075,400 元處5%罰鍰計103,770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以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尚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二庭法 官 戴見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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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全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