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9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日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被 告 丙○○
一、原告因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日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484,943 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5,29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4,290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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