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2480號
TPSV,87,台上,2480,1998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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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朱昭介
  被上訴人 朱懷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上訴於原審,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為代辦被上訴人繼承宋渠在台遺產所支出之各項費用部分,尚未經原審裁判,其此部分之上訴亦屬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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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