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908號
原 告 善寶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佰壹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李宗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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