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陳石津
被上訴人 陳 寶
黃純垣
陳金聲
余順枝
廖丁財
吳仁健
林瑞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共三十三筆,為伊合夥購買,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所有權狀均由伊保管。詎上訴人竟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及八月間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謊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再以其中部分土地向嘉義縣東石鄉農會設定抵押權借得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合計五百九十萬元。嗣因本金及利息均未償還,經該農會催繳未果,伊為確保土地所有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全部代為清償,繳納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第一筆借款部分四百五十二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第二筆借款部分一百四十九萬二千零八十四元,合計六百零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九元。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業經法院判命上訴人將土地返還登記於伊確定,且附表一所示九筆土地,業已登記歸還為伊名義。上訴人明知附表一、二土地為伊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乃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貸款使用,致伊取回系爭土地仍須承擔上開抵押債務而受有損害,且上訴人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競合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損失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零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九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一千七百九十萬元本息,於原審減縮其請求如上述金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以自己為債務人貸款,及以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乃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為,不能認為不法。且被上訴人所稱「損害」,如係指代伊清償農會之抵押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因該行為係其自願,可依債權讓與之規定而取得農會對伊之債權,並無損害可言。又伊收受農會撥付之貸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被上訴人代伊繳付貸款本息及違約金,惟被上訴人並未免除伊之債務,伊亦無不當利得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為伊所購買,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惟所有權狀均由伊保管,上訴人竟於七十八年六月及八月間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謊報上開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再分別向嘉義縣東石鄉農會設定抵押權,借
得五百九十萬元。嗣上訴人未償還本息,經該農會催繳無效,擬予執行拍賣,伊為確保土地所有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為清償本息及違約金合計六百零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九元。又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業經法院判決伊勝訴確定,命上訴人將土地返還登記於伊,及附表一所示九筆土地,亦已登記歸還為伊名義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民事判決、嘉義縣東石鄉農會證明書等件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就外部關係而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但就內部關係上而言,受託人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本件信託關係,倘未限制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衡諸常情,上訴人自無謊報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申領補發之所有權狀後,再據以設定抵押借款。且信託關係之委託人同意受託人以信託登記之土地辦理抵押借款,究屬變態而非常態,且為積極之事實,自應由主張此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故意違背信託契約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範圍,謊報所有權狀遺失,申領補發新所有權狀,擅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得鉅款花用,就信託關係內部言,對被上訴人顯已違背信託任務,而為債務不履行。從而,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論述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減縮之聲明。查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分別管理。又未經信託人書面同意,受託人亦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權利,否則應對信託人負損害賠償並返還其利益之責,此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實施之信託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三項、第二十三條規定甚明。稽諸上開法理,原審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