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李寶生即寶勝企業行
號
相 對 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 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雄簡字 第3974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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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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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審裁判費 │ 254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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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54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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