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善寶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勝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824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0月25日下午2 時4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隆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應收客戶明細報表、支票、退票理由書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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