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5年度,7681號
KSEV,95,雄簡,7681,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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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768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麗說於民國94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329,000 元,並交付由被告所簽發,票面 金額1,000,000 元,票載發票日民國94年12月12日,付款人 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票號AG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李麗說向他人借款,而向伊借系爭支票,作為保 證之用,伊未向原告借款,沒有付款義務云云。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應照 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息6%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 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334 號判例要旨參 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 ,不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 李麗說向伊借系爭支票,作為保證之用,伊未向原告借款, 沒有付款義務云云。然此亦為被告與李麗說間存在之事由, 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不得據以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不足資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應負票據發票人 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 0,000 元及自系爭支票退票日即95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張家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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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