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損害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2429號
TPSV,87,台上,2429,1998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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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孫 金 城
  被 上訴 人 葉陳秀森
右上訴人與葉榮錦間請求給付損害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得對第二審判決所列之他造當事人為之。本件被上訴人葉陳秀森非第二審判決所列之他造當事人,上訴人竟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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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