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7232號
原 告 昇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楊志紅即合營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台南縣新營市○○街172 之2 號1 樓, 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 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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