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陳 維 新
被 上訴 人 康 旭 隆
康 旭 明
王 艶 惠
王 碧 吟
王蔡金隨
王 崇 智
王 瓊 華
王 崇 暉
王 照 男
王 富 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因判決分割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四六二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其上門牌高雄市○○路一○號房屋(以下稱一○號房屋)為被上訴人康旭隆、康旭明(以下稱康旭隆等人)所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三五‧七四五平方公尺;門牌高雄市○○路一二號房屋(以下稱一二號房屋)原係被上訴人王艶惠、王碧吟、王蔡金隨、王崇智、王瓊華、王照男、王富美、王崇暉(以下稱王艶惠等八人)之被繼承人王文章所有,亦無權占用前開土地七一‧四九平方公尺,迄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已七年有餘,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康旭隆等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零五百三十六元,被上訴人王艶惠等八人連帶給付一百一十六萬一千零七十二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康旭隆等連帶給付土地增值稅一十三萬七千四百三十五元及利息部分,經第一審判命給付,未據康旭隆等聲明不服已確定)。
被上訴人康旭隆等人以:一○號房屋本係上訴人起造所有,因負債經強制執行拍賣,由伊之被繼承人陳康金鶯買受,後由伊繼承取得。上訴人於建屋前之四十七年間即已因買賣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始能興建一○號房屋,應認上訴人同意陳康金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伊因繼承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王艶惠等八人則以:系爭土地於重測分割前為高雄市新興區○○○段三五七之二號土地之一部,原屬陳康金鶯、陳正寬(下稱陳康金鶯等人)所有,於四十七年間,由訴外人蔡發、蔡惠、蔡天祥、林明水四人(下稱蔡發等人)出資購得,交與上訴人承攬蓋建樓房五間。約定中間一間即一○號房屋之基地贈與上訴人作為工程費之一部,其餘竹圍路八號及一二號房屋分由蔡天祥、蔡發補貼出資定作。其後蔡發無力蓋建,即將興建一二號房屋及基地之權義讓售與王艶惠等八人之被繼承人王文章,由蔡天祥代理,交與上訴
人承攬建造。嗣因土地出賣人陳康金鶯等人未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蔡發等人乃選定上訴人及蔡天祥為當事人,並以該二人為移轉登記之名義人,訴請陳康金鶯等人移轉土地獲判勝訴確定。因此,蔡發等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自有信託關係存在,王艶惠等八人之被繼承人王文章自亦繼受此信託關係。詎上訴人未依約將其受託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王文章等信託人,而趁另一被選定人蔡天祥尚未依勝訴判決辦理移轉登記,尚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仍登記於陳康金鶯名下之際,訴請分割共有物,獲判分得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並非全為上訴人所有。且王文章繼受蔡發之權義而與上訴人成立之信託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王文章之繼承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不當得利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一○號房屋本係上訴人起造而原始取得,因其負債而經強制執行拍賣,由康旭隆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康金鶯取得,再由康旭隆等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蔡發、蔡惠、蔡天祥、林明水四人於四十七年間出資向陳康金鶯、陳正寬二人價購,並交由上訴人承攬建蓋樓房五間,將土地劃作五間份,中間一間即一○號房屋之基地贈與上訴人作為工程費之一部分,該間房屋工程費由上訴人自理,則該土地實為上訴人所有而占用。是上訴人於其後因負債,一○號房屋被強制執行拍賣,乃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已默許買受人有使用基地之權利,一○號房屋買受人之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雖上訴人在後始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但仍與其自始即已實際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占有使用之事實不生影響。況上訴人主張前系爭土地之分割訴訟,康旭隆等人或其被繼承人陳康金鶯並非當事人,則康旭隆等人所有之一○號房屋占有上訴人自分割土地訴訟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尤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次查前坐落高雄市○○○段三五七之二號建地原係陳康金鶯等人所共有,嗣蔡發等人及上訴人為支援蓋建「祇園佈教所」而於四十八年十二月間予以買受,故承買名義人未填載於買賣契約,擬俟召開會員大會後填入,地價則已付清,土地亦已交付,但迄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承買人之一蔡發曾於五十二年間訴請辦理移轉登記,經終審判決認該土地之買受人非僅蔡發一人,在未經「祇園佈教所」會員大會決定買受人名義以前,陳康金鶯等人得拒絕移轉登記,而為蔡發敗訴之判決確定,嗣經「祇園佈教所」籌建委員會第一次大會,選定上訴人、蔡天祥為原告,訴請陳康金鶯等人移轉所有權登記。倘蔡發未出資,僅係上訴人與蔡天祥出資,上訴人又為何於四十七年間承攬建造系爭一二號(包括其他四間)房屋,供蔡發(其後讓售與王文章)等人占有使用﹖上訴人於起訴狀中亦自認系爭一二號房屋為王文章所建,王文章對於房屋之基地若無合法正當權源,豈能蓋建使用,並於過世後仍由其繼承人王艶惠等八人續為住用之理﹖況蔡發因無力蓋建房屋,乃將所購基地之權利及房屋定作之權利義務讓售與王文章,由蔡天祥與上訴人接洽建造事宜。王文章雖於四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死亡,然房屋係於四十八年八月間完工,王文章自可接受使用,並由其繼承人繼承。蔡天祥所書之明細表固記載一筆五十年十一月止之利息及一筆訴訟費用額負擔,似係王文章死後所製作,惟依房屋稅單仍記載納稅義務人為王文章,顯係因其繼承人未辦理變更所致,不能指為不實。上訴人既因信託關係將系爭土地交付蔡發、王文章,則王艶惠等八人抗辯伊因繼受信託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王艶惠等八人之建物無權占有其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委無可採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等分割判決一經確定,則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即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義務,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伊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因判決分割取得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四六二號土地單獨所有權,而王艶惠等八人又辯稱上訴人與蔡天祥訴請被上訴人康旭隆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康金鶯等人移轉重測前三五七之二號土地所有權,於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趁蔡天祥未依判決聲請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其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仍屬陳康金鶯名下之際,以康旭隆等人為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而獲判決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云云。倘屬真實,則康旭隆等人既係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共有人,依法應負出賣人之義務而拒不交付,仍繼續占有上訴人因分割而單獨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其係無權占有,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全無可取。實情如何﹖尚待事實審法院詳予澄清,俾憑判斷。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即以康旭隆等人或其被繼承人陳康金鶯並非該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當事人云云,遽為上訴人不利判斷,自嫌率斷。次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王艶惠等八人之被繼承人王文章於四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死亡。且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五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判決記載,祇園佈教所籌建委員會似係在五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選定上訴人及蔡天祥為當事人,以訴請求陳康金鶯等人移轉土地所有權(見原審上字卷八九頁正面)。倘上述事實資料無誤,則於選定當事人時,王文章早已亡故多時,其如何與上訴人發生信託關係,被上訴人王艶惠等八人又如何繼承該信託關係,亦值推求。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