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費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2397號
TPSV,87,台上,2397,19981015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黃茅生
        黃安美
        黃安囡
        黃安娜
        右四人共同指定
  被 上訴 人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一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一百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六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七七號(重劃前為坐落同區○○段二八一之一號)及四七八號土地(依重劃前為坐落同區○○段二三三、二八一號)(下稱系爭土地),係伊之被繼承人即已故乃母王德芳於民國四十九年間向訴外人李沛濡購買,在其上建築房屋出租收益,王德芳於七十年間曾建議承購系爭土地,經內政部地政司於同年六月廿六日召開協調會議,達成將系爭土地出賣於王德芳,若不能出賣,則將來收回使用時,應給予適當補償之協調結果。被上訴人當時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但既參與該會議,應受上開協議結論對王德芳所作承諾之拘束。王德芳嗣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死亡,由伊繼承王德芳之上開債權。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對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拆屋還地訴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九二號),並將王德芳在系爭土地上所建之房屋拆除。上開會議結論所稱「將來收回使用」之條件既已成就,且被上訴人承擔此一給付補償費之債務,則被上訴人應按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給付伊補償費等情,爰為命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四萬六千八百元,並自上開房屋拆除日即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後,上訴人僅就其中一百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六元本息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前揭協調會議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訴外人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下稱瑠公水利會),伊係向瑠公水利會借用系爭土地以外之土地,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亦非占有人,對系爭土地並無承諾之立場,內政部地政司通知伊列席上開會議,僅具知照性質,訴外人瑠公水利會所給予王德芳之承諾,僅有債之相對效力,並不由伊承受,且伊為私法人,亦不適用前揭處理辦法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前開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德芳前因占有系爭土地,在土地上建屋使用,向主管機關建議承購系爭土地,經內政部地政司於七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開協調會議,內政部地政司、臺灣省公路局、



瑠公水利會、臺北市地政處、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均派員參加,達成「若能出售,最好是賣給王女士(指王德芳,下同),假如不能出售,則將來收回使用時,應給予王女士適當之補償」之協調結果,此固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協調會議紀錄可稽,堪信為真正。惟觀諸該會議紀錄所載:「若能出售,最好是……,假如不能……應給予……以適當之補償」等語,無非對於系爭土地如果出售或未來收回使用時是否出售予王德芳或給予其補償之建議,至於出售之價金及何謂適當之補償,均未於紀錄中載明,難認已經達成協議。況當時王德芳所建議承購之系爭土地,係屬訴外人瑠公水利會所有。是縱認上開協調結果已生拘束之效果,王德芳得請求履行出售系爭土地或給予補償費之義務者,亦僅訴外人瑠公水利會而已。被上訴人當時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對於王德芳建議承購系爭土地,顯無從承諾出售予王德芳或給予王德芳補償費之餘地。而訴外人瑠公水利會未依上開協調結果,將系爭土地出賣於王德芳,而出賣於被上訴人,則王德芳或為其繼承人之上訴人究亦僅得向訴外人瑠公水利會請求給付補償費,被上訴人並無承受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上開協調結果,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一百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六元本息,即非有據(原判決誤載為「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德芳前因占有系爭土地,在土地上建屋使用,向主管機關建議承購系爭土地,經內政部地政司於七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開協調會議,內政部地政司、臺灣省公路局、瑠公水利會、臺北市地政處、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等單位均派員參加,達成「若能出售,最好是賣給王女士,假如不能出售,則將來收回使用時,應給予王女士以適當之補償」之協調結果,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依原審認定屬實之前揭協調會議記錄出席欄所載,被上訴人似亦派員出席該次會議(見一審卷一三頁),又被上訴人於該協調會議當時,雖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嗣已受讓系爭土地,亦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且依被上訴人所自陳,被上訴人似已本於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經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並已聲請強制執行完畢(見一審卷二九頁背面、三○頁)。而前述協調結果既謂:「將來收回使用時,應給予適當之補償」等語,則被上訴人既出席前揭協調會議,似已明知系爭土地「將來收回使用時,應給予適當之補償」之事實,且其果又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進而收回系爭土地,能否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受該給予補償費約定之拘束,為全不足取﹖已有進一步斟酌之餘地。又縱認被上訴人尚非前述協調結果約定之契約當事人,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並辯稱:被上訴人有給付補償費債務之承擔等語(見原審卷三五頁),自不失為重要攻擊方法。乃原審既未予調查審認,又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