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施鴻儒
被 上訴 人 郭哲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九日提供坐落高雄縣旗山段二○九-二五一號、二○九-二九四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高雄縣旗山鎮○○○街七十九號六樓房屋,向台灣銀行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並由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自七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止,嗣後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房地即遭拍賣,惟拍賣價金不足償還全部債務,伊乃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本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償五百八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四元,因此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十六項之三萬六千零六十元及編號十九項之十二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編號二十三項之十五萬元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附表編號五項、十七項、二十項部分則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曾為伊償還對台灣銀行之債務五百八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四元,但伊向台灣銀行借得之三千萬元全數交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債務,而被上訴人除代償如附表編號七項、二十一項、二十二項、二十四項至二十六項及十八項中何陳美莉二百萬元金額(共計二千二百零八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外,尚剩七百九十一萬二千一百零五元應返還予伊,伊自得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五百八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四元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八年二月九日為上訴人償還台灣銀行借款五百八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四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借據及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銀屏營字第五六一○號函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查㈠、附表編號一項至四項及六項部分:被上訴人既持有各該上訴人拿取借款之收據,應係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後,而向貸與人所取回者,始符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主張該等款項得由三千萬元之貸款中清償等語,尚足採信。㈡、附表編號八項至十三項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林瑞和等七人借貸八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存證信函、債務明細表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面額八百五十萬元支票一紙可憑,並經證人林瑞和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背信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經調卷查明無訛。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伊以四百二十八萬八千元代償予林瑞和等人,而收回上訴人簽發之全部支票及本票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僅就其中一百四十萬元部分不爭執,上訴人另於第一審自認:被上訴人實際清償給林瑞和等七人有三、四百萬元等語,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自認係出於錯誤,自不容其撤銷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代償四百萬元部分,尚非無據,至於超過四百萬元部分,為無依據,不能採
取。㈢、附表編號十四項、十五項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向台灣銀行屏東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三千萬元而支出鑑定費一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會計師查帳報告簽證費五萬元之事實,上訴人未爭執,足證該項鑑定費及會計師查帳報告簽證費計六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係辦理貸款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主張自三千萬元之貸款中清償,洵有理由。㈣、附表編號十六項部分(除三萬六千零六十元外):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辦理三千萬元抵押貸款而支出地政規費八萬五千零六十元云云,雖提出收費明細表為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辦理此項抵押權登記,僅須繳納登記費三萬六千元及書狀費六十元,並無收取印花稅等情,已據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以八三旗地一字第五九三一號函附地政規費報告答覆在卷,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乏依據,不能准許。㈤、附表編號十八項關於陳正強、陳美華、陳正耀三百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何陳美莉、陳正強、陳美華、陳正耀之抵押貸款五百萬元,伊以現金一百萬元及匯款四百萬元代為清償,由何陳美莉、陳正強、陳美華、陳正耀之父陳德榮收受,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德榮結證在卷,並有何陳美莉等人交還之本票三紙、被上訴人簽發支付匯款之支票一紙及匯款單一紙為證,故除上訴人不爭執之何陳美莉二百萬元部分外,被上訴人主張伊有自三千萬元中代償陳正強、陳美華、陳正耀之三百萬元,核有所憑。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伊除代償本件五百八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四元外,尚為上訴人清償三千零五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洵堪採信,從而其取得之三千萬元貸款自不足清償前開金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應返還部分貸款,主張抵銷云云,自乏依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所代償之五百八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四元,洵屬正當,應准許之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經查關於附表編號八項至十三項部分,原審依據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之自認,認定被上訴人曾代上訴人向林瑞和等人償還四百萬元。惟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係謂:「原告(指被上訴人)實際清償給林瑞和等七人有三、四百萬元」云云(見一審卷一九七頁),所稱之金額並不明確。況其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則另陳明上開部分被上訴人代其清償之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云云(見一審卷二九頁反面)。是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所自認被上訴人代其清償之金額究為三百萬元,或四百萬元,抑三百五十萬元,其陳述尚有未明。原審審判長自應依法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為必要之陳述。乃原審並未為之,僅以被上訴人就已代償四百萬元部分之主張為有依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即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曾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見一審卷五一頁反面),上載:「被告(指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上開房地向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僅能貸得二千二百萬元,由被告另行追加六名保證人後,始貸足三千萬元,被告已代為清償借款代墊或支付該分行之利息共二千七百餘萬元」等語,倘被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所稱不虛,則本件上訴人抗辯伊向台灣銀行借得之三千萬元,扣除被上訴人為伊處理債務之部分,尚有剩餘,伊得主張與系爭債務抵銷云云,似非全然無據,究竟實情如何,亦有待事實審法院作進一步之審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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