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5年度,5500號
KSEV,95,雄簡,5500,2006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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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5500號
原   告 丁○○即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上記載其中之一被告乙○○,其住居所經送 達後因「遷移」而退回,經本院於95年8 月18日裁定,命原 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5年8 月23日送達,各有送達 證書1 份附卷足稽。
三、迄今仍未補正,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對丙○○起訴 部分,另訂期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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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