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李芬蘭
送達代
被上訴人 潘黎明
送達代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施金祥均為台中縣大里市○○段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台中花園城(又稱大智花園城)住戶,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向被上訴人買受地下室編號一二二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價金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元業已給付,系爭停車位亦早已點交伊使用。詎被上訴人之前手施金祥所有主建物建號八○六九號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五六五巷二一之二號二樓、建號八四三三號公共設施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五八及基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四,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七字第一四九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訴外人黃建仁拍定取得所有權,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登記完畢。黃建仁以系爭停車位所有人身分向伊行使權利,伊自得依買賣權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兩造所訂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六十二萬元及加計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雖以六十二萬元成交,惟伊僅收到其中五十三萬五千元,餘額由前手施金祥取得。伊已依約將系爭停車位點交上訴人,並依該大智花園城住戶公約第二十七條規定於管理委員會辦妥停車位使用權轉讓手續,施金祥所有上開主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雖經訴外人拍定取得所有權,惟系爭車位並非查封拍賣標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停車位轉讓契約書、停車場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權利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一審卷八至二七頁),並有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七字第一四九五四號執行卷可稽。惟系爭停車位,屬於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共有之大樓梯間、機器房、防空避難室、水箱、停車空間等公共設施內之停車位。該停車位係被上訴人之前手施金祥取得區分所有建物即建號八○六九號主建物及公共設施編號八四三三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五八所有權人身分,依分管之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此觀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並無車位單獨產權,及卷附停車場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記載內容,諸如「權利範圍:地下室該編號車位之範圍」「附註……二、權利移轉時,由住戶管理委員會負責監督文件登錄手續,以收統壽管理之效。三、本使用權利證明書僅供車位之使用權利證明,不得作為其他用途」等項,自可明瞭。該使用權利證明書雖記
載「本車位使用權應隨主建物移轉,不得單獨移轉」,惟此乃指不得移轉於非同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主建物所有人而言,兩造不爭之大智花園城住戶公約第二十七條亦載明:「本社區地下室之停車位,限本社區住戶使用,住戶得購買或有權承租」(一審卷五六頁)。訴外人施金祥及兩造均為該花園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及公共設施之共有人,自得依全體共有人之住戶公約約定,分管系爭停車位,或移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與其他共有人,亦即變更分管契約內容。施金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更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轉讓與上訴人,均經依住戶公約,向住戶管理委員會登錄,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背面車位權利所有人變更登錄表之記載及停車位轉讓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證(一審卷九、四七、四八頁),並經證人即代書葉文珍證明屬實(原審卷三五、三六頁),可見系爭停車位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已改由被上訴人分管,更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再改由上訴人分管。施金祥所有主建物建號八○六九號所有權,及公共設施建號八四三三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五八,被執行法院查封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有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七字第一四九五四號執行卷可稽,證人黃建仁稱上訴人係查封後買受系爭停車位一節與上開卷證不符,不足採取。查封時,施金祥雖為前開公共設施建物共有人,但其於查封前既已依共有人住戶公約登錄,轉讓系爭停車位與被上訴人,改由被上訴人分管系爭停車位,再改由上訴人分管,施金祥對系爭停車位已無分管占有使用之權利。此項事實復經該公寓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登錄,故對於施金祥所有建物(包括公共設施)之繼受人黃建仁而言,應屬可得而知之事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施金祥所有建物之繼受人應受此分管契約(即查封拍賣時,施金祥未分管系爭停車位)之拘束。又查閱所調上開民事執行卷,查封及拍賣標的物、權利移轉證書等均未記載執行標的物包括停車位之占有使用權,執行法院亦未點交系爭停車位與承買人黃建仁,足見黃建仁所拍定之建物所有權及公共設施應有部分,並未包括分管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亦無權以施金祥繼受人之身分向上訴人索取系爭停車位,否則豈非行使大於其前手施金祥之權利,其非合法甚明。至於上訴人嗣後應黃建仁之要求,將系爭停車位交付黃建仁,並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兩造所訂停車位轉讓契約書已載明將系爭停車位「讓與甲方(上訴人)永久使用」,其所讓與者僅為使用權,只須交付停車位並依住戶公約向住戶管理委員會登錄變更由上訴人分管使用而已,並未涉及公共設施建物應有部分之轉讓。上訴人援引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九八二三號函及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二0七二五四號函,主張被上訴人怠於請求施金祥移轉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未盡出賣人之義務云云,核無可採。被上訴人業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並向管理委員會登錄完畢,已盡系爭停車位出賣人之義務,並無權利瑕疵,或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誤認訴外人黃建仁得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而主張解除停車位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核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