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
上訴人 李忠實
上訴人 黃正杉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
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二號),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正杉給付及駁回上訴人李忠實之其他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黃正杉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正杉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黃正杉主張:系爭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九二之一號土地屬伊所有,地目為田,係農業區農牧用地,對造上訴人李忠實以發展農業為詞,誘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李忠實就該土地及其上門牌同鄉○○○路九之三二號房屋,簽訂租期四年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由李忠實建造鋼架鐵皮屋,連同上開農舍,一併作為農產品展售場,迨鐵皮屋建造完成後,李忠實竟準備將違建之鐵皮屋及農舍,合併經營遊覽車休息站,經伊發現,予以制止,上開約定將農地違建鐵皮屋作為農產品展售場之行為,乃屬商業交易範圍,違反農地不得供作農業以外使用之原則,況李忠實並無自耕能力,簽約時尤無自任耕作之意思,系爭租賃契約已違反土地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強制規定,自始無效,李忠實屬無權占有,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得請求拆屋還地等情,求為確認系爭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並命李忠實拆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鋼架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暨將土地返還伊之判決。
上訴人李忠實則以:伊受對造上訴人黃正杉之誘騙與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誠信履行興建鐵皮屋之責任,詎系爭鐵皮屋建妥後,黃正杉竟違反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向台灣電力公司阻止伊用電,並虛構合約以外之不實內容,迭次要求另訂合約,其目的係以詐欺背信之手段,欲無償占用伊所建之系爭鐵皮屋。伊為幫農,有農地承租權,且農產品之展售屬農業行為之一部,系爭租賃契約並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提起反訴主張:黃正杉之上開違約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應賠償伊所受之鐵皮屋損失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附屬設備損失八十萬八千一百八十元,農產食品逾期損壞之損失九百八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八角等情,求為命黃正杉給付伊一千六百二十七萬六千零三十七元八角之判決。原審以:黃正杉前揭主張系爭土地為屬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系爭土地暨其上房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李忠實已建妥系爭鐵皮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合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為證,並經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稽,復有宜蘭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函足憑,且為李忠實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租賃農地,作為耕作以外之使用者,並無耕地三七五減例之適用。依系爭租賃合約書第一條約定,李忠實向黃正杉承租系爭土地及大眾北路九之三二號房屋,李忠實需於該房屋北
側至厠所間加蓋鐵皮屋,李忠實使用上開房地免租金四年,期滿系爭鐵皮屋歸黃正杉所有。顯示李忠實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非在自任耕作,而係供為建築房屋使用,是系爭土地雖為農牧用地,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黃正杉主張,李忠實無自耕能力,且將系爭土地供作建屋用,未自任耕作,違反上開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無效云云,即非可採。次按土地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僅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且該條規定並無如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之規定,故如有違反上開第八十二條規定,而供作其他用途使用時,僅應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取締而已,當事人間所訂租賃契約並非無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黃正杉同意將其上已建妥並出租與訴外人廖芳俊開設川品商行經營批發生意存放貨物用之農舍即大眾北路九之三二號屋暨其餘土地,租與李忠實蓋建鐵皮屋俾供為農產品銷售,為黃正杉於起訴時所自承,並有系爭租賃合約書第二條記載及宜蘭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函附之川品商行營業登記資料可憑,足證兩造於訂約時均已明知李忠實承租系爭農地之目的,非在自任耕作,而係供作非農牧用途之使用,系爭租賃契約固已違反土地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惟依上說明,系爭租賃契約尚非無效。黃正杉主張李忠實擬將大眾北路九之三二號房屋及系爭鐵皮屋合併經營遊覽車休息站,縱令屬實,亦僅為李忠實是否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問題。又黃正杉所為解除該契約之意思表示,均為其個人片面之主張,李忠實並不同意,其解除自非合法,是系爭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從而黃正杉主張該契約無效,李忠實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及李忠實拆除系爭鐵皮屋並將土地返還伊,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李忠實提起反訴主張: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已履約建屋,詎黃正杉竟違反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阻止伊用電,並誣指伊要開設遊覽車休息站,欲以詐欺背信手段,無償占用伊所建之系爭鐵皮屋,況黃正杉曾將房屋租與廖芳俊經營生意,並轉租他人開設檳榔攤,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正杉賠償一千六百二十七萬六千零三十七元八角之損害等情。查黃正杉主張李忠實有違約欲開設遊覽車休息站,而請求拆屋還地,核為是否違約之問題,難認黃正杉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次查系爭鐵皮屋為李忠實出資興建,其興建費用計二百五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為黃正杉所不爭,該鐵皮屋業經黃正杉聲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假執行拆除完畢,黃正杉已無法依約履行其交付租賃物與李忠實使用、收益,李忠實顯受有相當於前開房屋之損害,是李忠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正杉賠償上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李忠實請求黃正杉賠償附屬設備如投影機、影幕、辦公桌等之損害八十萬八千一百八十元及農產食品逾期損壞之損失九百八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八角,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黃正杉本訴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本訴;並將原審駁回李忠實反訴請求黃正杉賠償二百五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部分廢棄,改判命黃正杉給付該金額,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李忠實其餘反訴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黃正杉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本件反訴部分,李忠實於第一審,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見第一審卷六○頁正、背面、七○頁正頁、一三二頁正面、一三八頁正面、一五三頁背面、一五四頁背面)。嗣於原審主張,黃正杉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五十條等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二二頁正面);依違約損害賠償金,黃正杉應予賠償(見同上卷一六一頁背面);依民法契約債務不履行(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等),請求黃正杉賠償(見同上卷二一三頁背面、二一四頁正面)各等語。則李忠實於原審,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外,究係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抑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請求違約金,即欠明瞭。原審審判長未予闡明,令其敍明或補充之,乃逕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命黃正杉賠償二百五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並維持第一審就其餘反訴請求部分所為李忠實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即屬違背法令。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就李忠實請求賠償鐵皮屋之損害部分,未調查說明李忠實究係另依何法律規定得請求金錢賠償,而逕命黃正杉為金錢賠償,亦有未合。末查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訂租賃契約,李忠實向黃正杉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大眾北路九之三二號房屋,李忠實在該土地上建造系爭鐵皮屋,該鐵皮屋已假執行拆除完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原審未查明系爭土地及其上大眾北路九之三二號房屋之占有、使用情形,遽認黃正杉已無法依約履行其交付租賃物與李忠實使用、收益,亦嫌率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之反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李忠實之上訴為有理由,黃正杉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