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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5年度,6895號
KSEV,95,雄小,6895,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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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麗景天廈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歐素月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689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31日下午3 時3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隆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代收 費用繳費憑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 表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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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