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2335號
TPSV,87,台上,2335,1998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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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五和防音技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月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德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承攬被上訴人之台北機廠柴電機車馬力試驗室機房隔音消音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項目包括:隔音、消音硬體結構、進排氣系統、照明及監視系統、噪音監視板及勞工設施等項,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 三百五十三萬零一百九十五元。伊已依約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完工,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通知被上訴人驗收,均符合契約之約定。乃被上訴人竟以契約所未約定之事項,即於機車由一段 (速) 測試至八段 (速) ,每段連續三十分鐘,致室溫過高引起跳機後,不予發給驗收合格報告,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就其因要求伊昇高建物 (馬力試驗室) ,增進排氣設備,所支出之費用六十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亦拒絕給付。其既以不正當理由拒絕辦理驗收,自應視為付款之條件已成就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四百十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三元及其中三百五十三萬零一百九十五元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 (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通知驗收之函件後之二個月) ,其餘六十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並未經伊驗收,依兩造所訂工程合同(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同及工程說明書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工程業經其完成驗收,且系爭工程合同係約定須俟工程正式驗收後始付款、及竣工時承包廠商通知監工人員辦理初驗合格後,由使用單位試用二週 (至少一次試車) ,並訓練本廠人員操作,情況良好始為正式驗收。而系爭工程於初驗時即有室溫增高,致柴電機車引擎過熱跳機,無法完成一次試車等瑕疵,而未能通過初驗,迄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兩造協調會議時,其紀錄結論仍記載①由第八段測試三十分鐘是否再跳機,②隔音控制室請依合約加裝隔音玻璃窗門,③監視系統尚未測試,④隔音棉會脫落請再酌以改善等情,復有初驗報告、系爭工程歷次不合格項目彙總表、噪音試驗紀錄、試車紀錄、協調會紀錄等可稽。依系爭工程合同及所附工程說明書、開標說明書均未記載試車方法;及證人秦養證稱,施做此工程時,並未具體要求在試車時須作第一段運轉至第八段而不跳機云云等情以觀,被上訴人抗辯,試車係指由第一段連續測試至第八段,每段維持三十分鐘云云,固無足取。第因上訴人施作完成之工程仍有前開瑕疵,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已完成而無瑕疵,被上訴人



又已實際使用系爭工程五年,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驗收,仍無法通過正式驗收,難謂被上訴人付款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三百五十三萬零一百九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追加工程款六十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既自承係因伊為領得系爭工程款及息事寧人,儘量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支出之費用,則上訴人自不得依原工程合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又被上訴人就此並無利得,上訴人亦不得併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請求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兩造並無系爭工程之試車須由第一段連續測試至第八段,每段運轉維持三十分鐘未跳機始屬完成之約定;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已實際使用該等系統設備逾五年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而上訴人於事實審復一再主張:本工程重點在於噪音改善,自完工初驗以迄,除跳機情事不屬工程合約規範驗收範圍外,其他各項均已達合約規範驗收標準……上開協調會(按即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協調會議)結論第4項,隔音玻璃窗門定義不清……但實效已達勞工安全低於90dB之標準,第5項完工前,早已依約交貨……,第6項隔音棉因測試與完工後之使用,人易接觸壁面,難免脫落,其實無損吸音效果,且此等枝微末節,與本工程功能無妨(見一審卷一○三頁背面)。……控制室隔音窗,為主觀認定之問題……如無隔音效果,怎會低於安全衛生法法規之90dB標準……上開監視系統等設備,確已完成交付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會同台北機場派出所警員前往被上訴人之馬力試驗室之控制室內清點無訛,被上訴人藉詞否認伊已依約完成並交付本件工程各項設備,拒不驗收付款,實無理由云云(見原審上字卷四七頁後段、四八頁正、背面),並提出該清單(同上卷五七頁)為證。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協調會議後,是否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各項系統設備交付被上訴人試車使用,使達於合約規範之標準,攸關系爭工程付款條件已否成就之認定至切,乃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重要攻擊方法胥未調查審認,遽為其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又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陳稱:被上訴人藉詞拒絕驗收,伊不得已,乃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與指示,為增設進排氣設備等之追加工程而支出該追加工程費用,……不屬原合約所定之範圍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字卷六○頁)。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就此未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亦非無疑。原審未詳研求,率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嫌疏略。上論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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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和防音技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