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台附字,87年度,50號
TPSM,87,台附,50,1998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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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附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郭 石 城
  被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附民上字第一八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上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甚明。至於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係指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諭知無罪以外之判決而言。如刑事訴訟第二審係為無罪之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之限制。本件刑事訴訟部分,原審係以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甲○○○無罪,並無違誤,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茲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乃上訴人郭石城竟單獨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本件上訴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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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