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王金鶴即雲龍鑿井工程行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保險簡字第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下午4 時2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
易庭民事第1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世賢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7 月24日下午5 時51分, 駕駛被告王金鶴即雲龍鑿井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為 XC-9048 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南華路與和成路路口處時, ,因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由伊所承保、訴外人朱瑞 淋所有、訴外人謝榮誌所駕駛車牌號碼為ZS-9536 之自小客 車,導致該車受損,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950767案在卷可稽;該車經送修後共支出工 資、零件及烤漆費用新臺幣(下同)107,504 元,原告已全 數賠付朱瑞淋,爰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 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 事故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固曾抗辯本 案受損車車主朱瑞淋向原告請求理賠是假的,且駕駛肇事車 之被告乙○○已和訴外人謝榮誌之老闆娘於94年5 月初以8 萬元達成和解,故原告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就是雙重理賠問題 云云,惟並無法提出和解書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
足採,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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