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5年度,654號
FYEV,95,豐簡,654,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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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654號
原   告 九龍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中縣大雅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履行合約之點交義務,租期應自點交日起算,且合 約並未終止。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於中華民國(下同)94年2月23日標得座落於台中縣大 雅鄉○○村○○路○段141巷2號之停一立體停車場委託經 營權,雙方於94年3月16日簽立「大雅鄉公所一立體停車 場委託經營契約」,約定被告提供一立體停車場之車位由 原告經營管理停車場業務之用,設備由被告提供,委託經 營管理期間自94年3月16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共三年, 原告已於94年3月15日繳清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 及第一期之租金12萬5000元,惟被告一直未依約履行合約 義務,卻於95年4月26日以原告未依契約書履行合約並未 對外計時營業及機械未定期維護無法使用,以及原告未繳 納第二期租金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合約及沒收原告所繳之租 金及保證金,為此,原告爰依委託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並提出台中縣大 雅鄉公所雅鄉公字第03372號中文財物出租公告資料、投 標廠商聲明書範本、標單、台中縣大雅鄉公所開標/決標 紀錄、申請書、大雅鄉公所專戶存款收入繳款書、公共意 外責任險投保範圍及投保最低金額、臺中縣大雅鄉公有停 車場管理自治條例、大雅鄉公所停一立體停車場委託經營 契約書、台中縣大雅鄉公所94年8月10日雅鄉農字第09400 17901號函及95年3月9日雅鄉祕字第0950005670號函及95



年3月28日雅鄉祕字第0950007289號函及95年4月26日雅鄉 農字第0950009923號函、95年4月8日自由時報B11版、台 中中清路第72號存證信函、律師事務所函、台中縣大雅鄉 公所訴願答辯書、政府稽察財務上違失成果案例、停車場 設計圖、照片、台中縣政府縣有不動產標租投標須知、台 中縣大雅鄉公所95年10月13日雅鄉農字第0950024914號函 、中國時報95年9月13日報紙、台中縣大雅鄉公所94年5月 12日雅鄉農字第0940009938號函、台中縣政府94年5月18 日府交停字第094013045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 理所94年5月20日及95年7月14日中監運字第0940002198號 、0950100809號函等影本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投標或簽約前原告並未被賦予停車場之使用權,何足以證 明原告(誤繕為被告)已知本立體停車場機械設備為堪用 狀態。再說被告於簽約後為何不依約點交設備予原告?被 告未將設備點交予原告,事後卻要求原告將設備交回,請 問這是依據哪個道理?
2對於被告陳述核發停車證即代表機械設備正常云云。原告 主張合約94年3月16日訂立,但停車證直到8月16日才核發 ,這合乎常理嗎?廠商繳交一年租金,其中五個月不能營 業,這其中沒有文章嗎?原告租期是否應該自94年8月16 日起至95年8月16日?若如此則租期尚未屆至,被告終止 合約之理由顯然不成立。被告既強調核發停車證即代表機 械設備正常,那可否請被告出示94年以前每年度消防檢查 證明?且今年應於8月16日再度複檢。
394年8月11日第二次現場會勘只是檢查照明燈而已,消防 管線完全沒接上,更別談消防設備能夠合格,當天台中縣 政府停車場管理課馬永良先生也在場,訴外人馬永良也知 道機械設備無法使用,更強調停車證只供九龍租賃有限公 司向台中區監理所申請運輸業停車場使用,並不能公開營 業。
4原告自簽約後,因機械設備故障從未營業,被告為何不於 半年內解除契約?又第二期租金到期前,原告也電致被告 乙○○課長,其說若繳交第二期租金,要退很麻煩,先不 要繳。
5被告為何不遵守合約第12條辦理雙方爭議事項,為何能擅 自解約?且依台中縣政府縣有不動產標租投標須知第16條 規定標租契約書簽訂後,標租機關應將租賃物點交予得標 人,惟被告現反欲將自己的疏失責任全推給原告,實無道  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依約如期繳納保證金及第一期租金12萬5000元,顯見 原告於投標時或簽訂契約前,已知該立體停車場機械設備 係處於堪用狀態,台中縣政府於94年8月16日現場會勘合 格,核發府交停證字第022號「台中縣停車場登記證」。(二)原告於取得停一立體停車場經營權後,被告於94年5月17 日以雅鄉農字第0940010731號函,同意開放126位小客車 停車位供運輸業租賃小客車固定停放,然原告只招攬固定 停車,並未對外開放計時營業,且經被告於95年3月14日 及95年4月7日至現場安全檢查均未合格,原告並未善盡維 護保養之責,違反前揭契約第九條規定。
(三)依前揭契約第四條之規定,原告應於95年3月16日繳納第 二期經營管理租金,惟原告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被告依 前揭契約第四條規定,照欠額加百分之二之罰款2,500元 ,然原告仍拒不繳納逾期在一個月以上,被告始於95年4 月26日通知原告終止委託經營契約,並請原告繳回停車場 鑰匙,然原告遲至今日仍未將鑰匙繳回,未與被告辦理返 還租賃物事宜,即系爭停車場及設備、鑰匙目前仍在原告 占有管領中,原告非但不歸還,猶起訴請求被告點交由其 繼續保管使用中之租賃物,實屬無稽。
(四)兩造間雖未辦理正式點交手續,但全部立體停車場之使用 權、設備、鑰匙均交由原告占用管領中,被告並代原告向 台中縣政府申請取得系爭立體停車場之經營登記證,交原 告營運,原告當時也未異議並繳納租金。又被告於申請上 開停車場之經營登記證時,已先後二次申請台中縣政府會 勘停車場設備,且已通過檢驗,是以,被告交付原告之系 爭立體停車場設備完全通過主管機關檢查,本處於堪用狀 態,原告未查,不斷以設備瑕疵不能使用為藉口,拒付營 運租金,並拒絕依約、依法令規定對外經營公共停車場, 核其所為,顯非正常經營之道。
(五)被告當初招標公告及兩造合約內容,完全未曾提及被告移 交原告經營之停車場須附有自動化電腦收費設備,被告既 已檢附全部設備交與原告,且設備並已通過檢查,足堪使 用,即已完全履行交付標的物之義務,如原告認為有必要 以電腦操作收費,自可另行裝設,而非強令被告履行合約 所未約定之義務。至於兩造縱曾討論電腦設備改善之問題 ,亦係被告欲協助、方便原告經營停車場,其間並未變更 契約內容。




三、證據:提出大雅鄉公所停一立體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書、臺 中縣停車場登記證、臺中縣政府94年6月28日府交停字第094 0172654號函及94年8月12日府交停字第0940218184號函、台 中縣大雅鄉公所94年5月17日雅鄉農字第0940010731號函及9 5年4月26日雅鄉農字第095000992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95年7月14日中監運字第0950100809號函、鄉停 一立體停車場塔作設備及安全檢查工作會勘、申請停一立體 停車場經營管理登記證、臺中縣大雅鄉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 條例、公共意外責任險投保範圍及投保最低金額、大雅鄉公 所專戶存款收入繳款書、申請書、台中縣大雅鄉公所開標/ 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中文 財物出租公告資料等為證。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94年2月23日標得座落於台中縣大雅鄉○○ 村○○路○段141巷2號之停一立體停車場委託經營權,雙方 於94年3月16日簽立「大雅鄉公所一立體停車場委託經營契 約」,約定被告提供一立體停車場之車位由原告經營管理停 車場業務之用,設備由被告提供,委託經營管理期間自94 年3月16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共三年,原告已於94年3月 15日繳清保證金三萬元及第一期之租金12萬5000元,惟被告 一直未依約履行合約義務,卻於95年4月26日以原告未依契 約書履行合約並未對外計時營業及機械未定期維護無法使用 ,以及原告未繳納第二期租金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合約及沒收 原告所繳之租金及保證金,為此,原告爰依委託經營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履行合約之點交義務, 租期應自點交日起算,且合約並未終止;被告則以:(一) 原告依約如期繳納保證金及第一期租金12萬5000元,顯見原 告於投標時或簽訂契約前,已知該立體停車場機械設備係處 於堪用狀態,台中縣政府於94年8月16日現場會勘合格,核 發府交停證字第022號「台中縣停車場登記證」。(二)原 告於取得停一立體停車場經營權後,被告於94年5月17日以 雅鄉農字第0940010731號函,同意開放126位小客車停車位 供運輸業租賃小客車固定停放,然原告只招攬固定停車,並 未對外開放計時營業,且經被告於95年3月14日及95年4月7 日至現場安全檢查均未合格,原告並未善盡維護保養之責, 違反前揭契約第九條規定。(三)依前揭契約第四條之規定 ,原告應於95年3月16日繳納第二期經營管理租金,惟原告 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被告依前揭契約第四條規定,照欠額 加百分之二之罰款2,500元,然原告仍拒不繳納逾期在一個 月以上,被告始於95年4月26日通知原告終止委託經營契約



,並請原告繳回停車場鑰匙,然原告遲至今日仍未將鑰匙繳 回,未與被告辦理返還租賃物事宜,即系爭停車場及設備、 鑰匙目前仍在原告占有管領中,原告非但不歸還,猶起訴請 求被告點交由其繼續保管使用中之租賃物,實屬無稽。(四 )兩造間雖未辦理正式點交手續,但全部立體停車場之使用 權、設備、鑰匙均交由原告占用管領中,被告並代原告向台 中縣政府申請取得系爭立體停車場之經營登記證,交原告營 運,原告當時也未異議並繳納租金。又被告於申請上開停車 場之經營登記證時,已先後二次申請台中縣政府會勘停車場 設備,且已通過檢驗,是以,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立體停車 場設備完全通過主管機關檢查,本處於堪用狀態,原告未查 ,不斷以設備瑕疵不能使用為藉口,拒付營運租金,並拒絕 依約、依法令規定對外經營公共停車場,核其所為,顯非正 常經營之道。(五)被告當初招標公告及兩造合約內容,完 全未曾提及被告移交原告經營之停車場須附有自動化電腦收 費設備,被告既已檢附全部設備交與原告,且設備並已通過 檢查,足堪使用,即已完全履行交付標的物之義務,如原告 認為有必要以電腦操作收費,自可另行裝設,而非強令被告 履行合約所未約定之義務。至於兩造縱曾討論電腦設備改善 之問題,亦係被告欲協助、方便原告經營停車場,其間並未 變更契約內容等語。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履行合約之點交義務,租期應 自點交日起算,且合約並未終止」,換言之,原告主張本件 二造間之租約並未履行點交,然依二造間所不爭之事實:原 告早已承接使用系爭之立體停車場,且將其中共126個停車 空間供出租業、運輸業小客車固定停放,並且依約支付第一 期之租金,且持有保管各立體停車場之鑰匙,迄未返還被告 ,可見被告於二造合約完成後,確已履行點交義務,將全部 設備點交給原告營運,至於後來被告依法終止二造間之租約 ,不論是否合理,應屬另一法律關係;被告既早已依約將系 爭之立體停車場點交給原告管理使用,且現仍在原告之管理 使用中,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履行合約之點交義務,即無理由 ;至於二造間合約有無終止,乃一事實狀態,並不能以訴訟 來請求,原告此之請求亦欠依據,應不准許。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二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論 證據,與本件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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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龍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