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3700號
TPSM,87,台上,3700,1998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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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常於假日前往工地督導施工,使工程能順利完成,並未領取加班費,所收受之新台幣 (下同) 二萬元係承包商致贈之端午節禮物,另一萬元是補償車輛爆胎之損失,原判決認定係收受賄賂,實屬錯誤。㈡原判決依據承包商之說詞,謂上訴人即被告常至工地找麻煩,承包商方看臉色送錢,若果有其事,何以工程能從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順利進行至端午節始送禮,其說詞差之千里。㈢上訴人即被告係被設計陷害,家中尚有八旬老母及雛齡幼子,請予減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第二科助理工程員,負責該處發包工程之督工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高雄市中央公園更新工程開工,由鎮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鎮銘公司) 承包。乙○○負責督導該工程施工時,時鬆時緊,鎮銘公司為求施工順利,免受刁難,乃向乙○○行賄。乙○○多次接受鎮銘公司招待宴飲,並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在上開工地收受鎮銘公司董事長林佩德交付之賄款二萬元;又於八十三年之施工期間某日,收受林佩德所送賄款一萬元等情。已敘明前揭事實已據證人即工地主任林鈺棠、鎮銘公司總經理林建次林佩德等人指證綦詳,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收受前揭金錢之事實亦坦白承認,並有自白書一紙在卷可稽;林鈺棠林建次林佩德等人並一致指稱上訴人即被告督工時,時鬆時緊,不定期至工地挑毛病、使臉色,暗示索賄,為期工程能順利進行始送錢,且不知有輪胎爆破之事。並說明林佩德係因乙○○對該工地有督工之權,為求施工順利,不受刁難,因而致贈金錢,乙○○收受金錢與其督工職務有關,兩者有對價關係,為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辯收受二萬元係對方感恩之報酬,非收受賄賂;另一萬元是補償其輪胎爆破之損失云云,為不可採等情,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按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辯稱收受之金錢非賄賂,而否認犯罪,乃對於事實之爭辯。至於請求減刑並宣告緩刑,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且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道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第二科正工程司,負責襄助該科科長辦理工程之發包及督導業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假藉督導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更新工程之機會,向承包商鎮銘公司之董事長林佩德、總經理林建次介紹該工程所需用石材象牙石及遊具組合等之供應商王英柏等人,惟鎮銘公司已訂妥象牙石,故未依被告之介紹向王英柏購買象牙石。鎮銘公司因恐造成被告之不滿,而對工程刁難,乃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某日早上,被告至中央公園工地督導時,由林建次在工地廁所旁,致送五萬元。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晚上,林佩德林建次復因同一原因,至高雄市○○○路一三五號四樓被告住處,致贈三萬元。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林佩德林建次又至被告住處致贈二萬元,以感謝被告未對該工程刁難等情,因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始與林佩德見面,至八十三年五月間始與林建次見面,復與王英柏不相識,焉有可能在八十三年二月間介紹林佩德林建次王英柏等人採購象牙石及遊具組合,本案實因伊監督工程甚嚴,致遭報復,且曾於八十三年五月間遭林佩德恐嚇等語。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收受林建次所致送之五萬元部分,係以林佩德林建次之指證為證據。惟林佩德林建次認為被告督工時故意刁難,而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同年月十六日先後二次向養工處政風室檢舉時,僅謂被告向其介紹廠商,並無一語道及收受五萬元之事,況林建次供稱伊送錢時並無他人在場,自不得僅憑林建次一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又證人王英柏亦始終證稱不認識被告,伊經營之「王英柏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王英柏公司)倒閉後,就沒有販賣象牙石,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均停業,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公文為證,故本件工程之施工期間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三年七月,王英柏公司並無營業,且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長期監聽王英柏與被告間之電話,均無該二人之通話紀錄。而林佩德所提出之字條,謂係被告介紹廠商時伊一次記下,然該字條有藍色原子筆及黑色鋼筆或簽字筆兩種筆跡,所寫阿拉伯數字「9」、「7」之筆法也不同,應非一次書寫,另該字條上,尚有「家祥」曾小姐、「宏總通谷」等字樣,經傳訊「家祥」公司之職員曾秀梅、負責人劉邦賢或供稱不認識被告或供稱被告不曾介紹工程;「宏總通谷」公司負責人李文通也供稱被告沒有介紹工程



。另養工處股長許朝芳也證稱:八十三年三月間,伊與被告到中央公園工地時,曾碰到林佩德,雙方有互相介紹並交換名片,至於林建次是在八十三年五月間才與被告認識並交換名片,則林建次所供伊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即與被告見面,並交付五萬元,核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對於工程督導嚴格一節,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日報表在卷可查,其中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四月三日、四月十日、五月一日、六月二十六日、七月十日在指示事項及工地重要事件記載欄中,被告皆詳盡記錄工程之缺失及應改進之處,此期間被告對於施工品質,始終嚴格要求;林佩德林建次亦供稱係因被告督工甚嚴,存心刁難,心生不滿,而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向養工處政風室檢舉被告圖利廠商。嗣林佩德林建次雖另指證被告曾收受五萬元,但除林建次指稱由其交付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林建次之指證與事實相符。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又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先後二次收受林佩德林建次所致送之三萬元及二萬元部分,係以林佩德林建次之指證及有錄音、錄影為證以為論據。惟交付者原無交付賄款之意思,其虛予交付,意在檢舉被告之犯罪,以求人贓俱獲,既非交付賄賂,則被告陷於圈套而收受該所送款項,自亦無從成立收受賄賂罪,僅應就其前階段行為,成立要求賄賂或期約賄賂(本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六○號判例參照)。查林佩德林建次因不滿被告之督工方式,早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同年月十六日,先後二次向養工處政風室檢舉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圖利特定廠商,且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前往被告住處致送三萬元及二萬元時,予以錄音及錄影。林建次並供稱:「是調查局人員要我們配合的,因調查局有將甲○○乙○○的搜查資料給我們看,如果不配合,調查局就要將我們一併移送」;林佩德亦陳稱:因為調查局人員要求伊配合,所以才在交錢時予以錄影云云。從而林佩德等係於向政風單位檢舉後,復配合調查機關於交錢時予以錄音、錄影,再交由調查機關偵辦,足徵林佩德林建次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被告住處致送三萬元及二萬元之目的在於蒐集證據,以求人贓俱獲,則被告縱有林佩德等所指收受三萬元及二萬元之行為,參酌前揭說明,尚不成立收受賄賂罪。又依林佩德林建次所供,係渠等主動至被告住處致贈金錢,並非被告有要求或期約賄賂,亦不成立要求或期約賄賂之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收受賄賂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林佩德林建次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在被告住處交付三萬元時被錄音,林佩德林建次並不知情,足見該次行為林佩德林建次有行賄之意思,被告亦有受賄之犯意。又被告於工地向林佩德介紹廠商,除據林佩德供明在卷外並有紙條一紙附卷可稽,王英柏公司雖已停業,但王英柏並非不能繼續賣象牙石,被告不可能於開工後三個月始與林建次見面,再參酌尊龍酒店之錄音記錄,林佩德林建次均稱有致送五萬元云云。惟查林佩德林建次因不滿被告之督工方式,早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同年月十六日先後二次向養工處政風室檢舉被告圖利廠商,且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配合調查人員先對乙○○實施錄影,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配合調查人員對被告實施錄影,有檢舉時之訪談記要及上開日期之錄影帶等在案可稽;至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之錄音內容,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先有林建次按門鈴及以對講機講話之聲音,然後有開啟樓下大門之開門聲及林建次林佩德上五樓之腳步聲,接著有雙方寒喧及



交談之內容(見第一審卷第一○三頁),而當日僅有林佩德林建次二人前往被告住處,調查人員並未同往,足見錄音機係林佩德林建次其中一人攜帶,並自按門鈴時起即按下錄音機,開始錄音,且隨該二人從一樓上五樓,錄下上樓之腳步聲。林佩德林建次何能解為對該次錄音不知情,非渠等虛予交付金錢,以為取證之方法?又林佩德林建次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同年月十六日先後二次向養工處政風室提出檢舉時,祇謂被告介紹廠商,並無一語言及五萬元之事,況先則謂係本件工程之設計人「毅庭顧問工程公司」轉達被告之意思,要求使用王英柏之象牙石(見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養工處政風室訪談記要,附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㈠),嗣則謂係被告向林建次要求使用王英柏之象牙石,並留下電話號碼(見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調查筆錄,附於同上卷),其後又稱係被告向林佩德介紹使用王英柏之象牙石,並由林佩德一次記下廠商名稱及電話號碼(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非但前後完全不符,且林佩德提出之字條有藍色及黑色兩種筆跡,所寫阿拉伯數字「9」、「7」之筆法也不同,顯非同一人一次書寫。另證人王英柏也證稱不認識被告,且調查機關長期監聽被告與王英柏之電話,亦不曾有通話紀錄。再者,依據鎮銘公司所提出之檢舉錄音帶內容顯示,本件工程之設計人「毅庭顧問工程公司」之王清榮,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錄音,亦謂設計、採購象牙石之事與被告無關(見第一審卷第二八九頁)。自不能僅憑林佩德林建次前後矛盾之指證,即認被告向林佩德林建次介紹廠商;也不能單憑林建次一人之指證,而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即認被告收受林建次所交付之五萬元。原審綜合其調查證據所得結果,而為無罪之判斷,已詳敍其理由,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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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鎮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