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高雄市左 營區○○○路160 號2 樓之2) 之繼承人賴寶蓮、張書綺、 張俊夫、張正一、張素妙及聲請人等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 承,致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無人繼承。茲因被繼承人甲○ ○生前曾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 210 萬元,尚未完全清償,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配偶,自被 繼承人死亡後,數度夢見被繼承人表示一生打拼,最後連住 處都保不住,聲請人亦認已在住處居住數年,被繼承人甲○ ○之牌位不便搬遷,乃決心承擔被繼承人生前債務,進一步 與債權銀行協商債務處理程序,且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配偶 ,現又居住於遺產內,對遺產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本身亦有 意願出面處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為使早日辦理被繼承人遺 產之法律程序,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其中「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繼承人不明,故如確有繼承人 ,僅其所在不明或生死不明者,自不得謂為無人承認之繼承 ,此可將其應承受之遺產與其固有財產,同適用民法第10條 及非訟事件法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規定而處理之如已 具備死亡宣告之要件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則得為死亡宣 告之聲請(見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83年3 月14版 第214 頁及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82年8 月3版第279頁均同此旨)。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94年8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 偶乙○○、母親賴寶連、兄弟姊妹張素霞、張俊夫、張正一 、張書綺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亦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 繼字第1704、第1808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審核無誤。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尚列有 被繼承人之二姊張素妙,依張素妙之戶籍謄本(見本院94年
度繼字第1704號卷第35頁)記載「其父為張得財、母張黃水 錦,於民國85年2 月9 日喪失國籍,民國85年3 月9 日註銷 戶籍」等詞,參照被繼承人甲○○之戶籍謄本(見本院94年 度繼字第1704號卷第24頁)記載其父為張得財、其母為賴寶 連,堪認張素妙確係被繼承人甲○○之半血緣2 親等旁系血 親,自係被繼承人甲○○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無疑,且依本院 94年度繼字第1704號卷第22頁聲明拋棄繼承人補陳書狀記載 「對於張素妙拋棄繼承之通知,查張素妙已歸日本籍,目前 住所不詳」等詞,足見張素妙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聲請意旨就此主張張素妙亦已拋棄繼承,顯然有誤,參照前 揭說明,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人尚有第三順位繼 承人張素妙,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況,是聲請人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 回。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 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 ,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 元,依現行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1 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併予確定 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