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3673號
TPSM,87,台上,3673,1998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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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
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九二七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有多次前科,其中民國八十四年間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許,與已成年之彭錦相(通緝中)在屏東市○○街一一七號摩登大樓停車場飲酒,見住戶黃淑貞獨自駕駛車號YE-二六一二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竟萌歹念,擬以黃淑貞為勒贖目標,商議既定,二人在地下室覓得繩子、膠布等作案工具,俟黃女停車上樓後,以對講機向黃淑貞佯稱: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大燈未關等語,黃淑貞不疑有他,下樓查看,迨發現車燈已關,且身旁有人影閃過,心知不妙,乃大喊救命,轉身逃離時,即遭甲○○彭錦相控制,並用衣服矇住黃淑貞眼睛,將黃淑貞押入其所有上開小客車後座內,由彭錦相駕車載往高屏溪方向,途中在後座之甲○○並以繩索綁其雙手,行駛十餘分鐘後停車,再以膠帶貼住黃淑貞眼睛,並質問黃淑貞家中有何人,能拿出多少錢出來;黃淑貞回稱:家中有男友,僅能拿出十萬元(新台幣,以下同),錢都放在家裡等語,甲○○彭錦相二人即以電話連絡黃淑貞家人,惟無人接聽,其等乃將該小客車停於高屏溪旁某工寮前,將黃淑貞押入工寮內,並逼問黃淑貞其男友何時會離其住處,黃淑貞答以不知,雙方僵持許久,黃淑貞迫於無奈稱:家中衣櫃有五萬元現金,於當日上午約十時左右甲○○彭錦相乃押黃淑貞返回其住處,由甲○○與黃淑貞上樓取得五萬元後逃離現場,甲○○將三萬元交予彭錦相,其餘二萬元由己花用殆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按㈠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與彭錦相將被害人黃淑貞強押上車後,由上訴人以繩索綑綁其雙手,繼續行駛十餘分鐘後停車,又以膠帶貼住黃淑貞眼睛,並質問黃女家中有何人,能拿出多少錢出來等語;而理由則依據黃淑貞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之指述,認「被告控制被害人行動,並未提及錢財一事,於途中始詢問被害人錢財放在何處,能拿出多少錢,且非要拿到錢財放被害人回去,黃淑貞迫於無奈才答應一同回去取款」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九至十三行)。惟查,被害人黃淑貞於檢察官偵查時並未到庭應訊,而其於警訊供稱:「在車子行駛的途中,……拿出一條繩子綁住我的雙手,二人並一搭一唱的威脅我要合作,把我所有的錢、提款卡、存款簿都拿出來給他們。……約過了十分鐘,車子停住了,他們就用膠布把我雙眼矇住。……又問我的住處現在有何人,我說有我男朋友在,又問我能拿多少錢給他們,我說只能拿十萬元給他們,又問我要如何拿到錢,我說錢跟卡都放在



住處,要回去拿。」(警卷第七頁正反面),「歹徒問我是否有錢,我說皮包內有金融卡約十萬元,放在家裡。」等語(警卷第十頁反面),顯然上訴人與彭錦相於車行途中即逼令被害人交出錢財,因黃女身上未攜帶財物,始詢問黃女住處上有何人,能拿出多少錢;此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未提及錢財一事,於途中始詢問被害人錢財放在何處,能拿出多少錢云云,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其構成要件,故主觀上必先有勒令取贖之意思而為擄人之行為者,始克當之。倘行為人不具此等主觀之不法要素,縱於擄得後又變計勒贖,究與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不同,仍不得論以該條款之罪。本件依上訴人於警訊時所供:「是龜仔華(即彭錦相)提議要強押黃女取財。」(警卷第三頁),及上開被害人黃淑貞於警訊時之供詞,則上訴人與彭錦相於綁架黃淑貞之初,其意圖究為勒贖或強盜財物,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論上訴人共同擄人勒贖罪刑,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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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