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6年度,519號
TYDM,106,壢交簡,519,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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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 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茲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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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