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70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威儒
被 告 徐仲謙即謙善商行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仲謙即謙善商行於民國94年4 月14日,邀 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 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 月18日起至97年4 月18日 止,利息按固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付,共分36期, 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 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徐仲謙即謙善商行於借 款後,自94年11月18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至今尚欠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既係連帶保證 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 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 細查詢單、催收查詢單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 相符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本息 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毛妍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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