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507號
KSDV,95,訴,2507,200610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07號
原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複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原為原告公司水產部副總經理、丙○
○則曾任總經理,因乙○○負責國內外水產飼料銷售事宜,
竟同意銷往越南開運有限公司 (下稱開運公司)之 貨款,均
開立較價金少15% 之信用狀 (L/C),迄93年6 月18日止,開
運公司因而積欠原告達美金136,282.22元之貨款,經原告催
討,開運公司亦承認,並陸續清償,惟仍欠美金28,987.22
元貨款 (於95年7 月17日兌換新台幣為952,520 元); 因丙
○○亦承認係2 人合意,是2 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且違反誠信原則,因而造成原告公司損害,原告自得依公司
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
告2 人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以:原告公司與開運公司自84、85年間即開始雙
邊往來,該公司向為原告公司之優良客戶,大約自89年起因
越南市場之拓展,被告同意該公司之貨款可以85% 開狀
(L/C) , 其餘15% 以電匯方式給付,該公司應給付之貨款
並無減少,且水產飼料毛利高於40% ,上開方式收取價金仍
在風險控管範圍內,被告93年6 月18日離職後至94年間,原
告公司仍以相同模式進行,開運公司亦多次結清前貨款,原
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以:上開買賣之付款方式係其向總經理告知買方
意願後,由前住總經理丙○○、後任總經理兼董事長甲○○
決定;開運公司並未否認積欠上開買賣貨款,原告主張受有
損害亦無依據,況開運公司不付款係因原告公司產品品質不
佳所致,縱有損害亦與被告無關。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經協商整理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丙○○原為原告公司總經理、乙○○為水產部副總經理
;原告自84或85年間起已與越南開運有限公司有買賣水產飼
料之交易往來,自89年間起原告公司同意開運公司就買受之
貨款開狀可以85% 之比例開狀 (國外發票)、 另15% 則以電
滙方式給付,至93年6 月18日止,開運公司積欠貨款美金
136,282.22元,開運公司陸續清償,至94年4 月14日止尚欠
美金28,987.22 元 (以95年7 月17日之兌換率計自為新台幣
952,520 元), 上開積欠之款項為開運公司所承認。
㈡被告丙○○於93年6 月18日離職、被告乙○○於93年12月或
94年1 月間離職,原告現任董事長自93年6 月18日就任,93
年間仍持續與開運公司沿續上開以貨款85% 比例開狀、另
15% 電匯給付之方式交易,以此方式持續交易至93年12月底

㈢原告以被告2 人與訴外人陳聰河涉嫌侵占上開15% 貨款,向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3 人詐欺背信侵占,經該署94
年偵字第22389 、15781 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現該
署95年偵續字第304號續行偵查中。
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2 人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
誠信原則,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544 條、公司法第23條
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時,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五、原告主張被告2 人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
誠信原則,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544 條、公司法第23條
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㈠原告自陳公司84或85年間起已與越南開運有限公司有買賣水
產飼料之交易往來,且自89年間起原告公司同意開運公司就
買受之貨款開狀可以85% 之比例開狀 (國外發票)、 另15%
則以電滙方式給付,至93年6 月18日止,開運公司積欠貨款
美金136,282.22元,開運公司陸續清償,至94年4 月14日止
尚欠美金28,987.22 元,則原告公司與開運公司以相同模式
交易迄原告新任董事長就任之93年6 月18日止,已逾4 年之
久,果被告2 人於擔任公司職務期間,所為此交易方式確有
損及公司利益之情形,何有長達4 年餘之期間,均無任何其
餘公司之董監或股東為反對表示,或檢討後改依其他方式交
易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2 人所決定或執行之上開交易方式
為損及原告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之詞,已難認為真實,況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公司於4 、5 年之期間因之而受有何實際
損害,所述顯無理由。
㈡況自93年6 月18日後,仍持續以相同模式與開運公司為交易
(95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經原告催討後,開運公
司不僅承認債務,且陸續清償至僅欠美金28,987.22 元等事
實,亦均為原告陳明,則開運公司未否認積欠依上開交易方
式所積欠之款項,原告公司即無何損害可言,且可認被告2
人所為並未損害原告任何利益,堪認已盡受任人所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原告雖另以新任董事長就任之初因未具專業,而循同一模式
繼續與開運公司交易,至93年12月漸入狀況加上開運公司停
止付款後始發覺上開狀況,惟查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
除公司法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
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甚明,足認原告公司業務之執行
並非僅以董事長一人決定或執行即可,仍以董事會之決議而
為執行,則原告主張因董事長1 人未具專業能力,始依相同
方式與開運公司交易之詞,即無理由。
㈣綜上,應認被告2 人受原告委任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
行公司之業務,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且無任何過失或逾越權
限之行為,原告亦無任何損害發生;其主張被告2 人違反誠
信原則,應依民法544 條、公司法第23條條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依民法第184 、185 條規定,對原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有明文。惟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何故
意或過失並因而致生原告何損害等情,均已如前述,而被告
係執行業務,亦無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何種保護他人法律之
可能,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主張既無理由時,就其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合理之爭執
,自無再為論述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952,520 元及
自94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1/1頁


參考資料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