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309號
原 告 甲○○
丙○○
號
丁○○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確認會員大會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在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高雄縣政府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府地劃字第0950071633號許可會員自行召開會員大會函等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依法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 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 月26日所召開之第九次會員 大會全部決議,因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且無決議之事實 ,故應不存在,縱認其客觀存在,亦應存有重大瑕疵而為得 撤銷之決議;而被告則抗辯稱因高雄縣政府於95年4 月11日 ,以府地劃字第0950071633號函許可被告所屬會員自行召開 會員大會之行政處分有違法之處,已於95年4 月14日依法向 內政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之。是本院認本件民事訴訟之裁 判,以上開行政爭訟程序所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而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