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056號
KSDV,95,訴,2056,200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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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5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年執字第五八六五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其子林政位積欠訴外人張宇綸賭債,原告受張
宇綸之脅迫代償債,為承擔林政位債務而簽發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94年5 月27日,到期日94年6 月30日,面額新台
幣 (下同)1,250,000 元 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交 付
張宇綸,經張宇綸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本院94年執
字第58652 號強制執行中,張宇綸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將上開
本票債權讓與被告,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95年1 月10
日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承擔債務及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原
告所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自始無效,張宇
綸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自始不存在;而因受脅迫所為意思表示
之撤銷得對抗善意第3 人,自得對抗被告,原告即得訴請撤
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本院94年執字第58652 號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張宇綸並未脅迫原告,因林政位自稱為漁販,張
宇綸經其游說而交付1,170,000 元款項予林政位,惟林政位
自94年4 月間開始避不見面,至94年5 月21日林政位始自承
並非漁販,款項已花用完畢,願將投資款轉為借款,本金利
息及損失合計1,760,000 元,願在6 個月內返還,林政位
在同日簽發6 紙合計1,760,000 元本票交付張宇綸,因張宇
綸發覺林政位將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誤簽為95年,再找林
政位理論並表示將提刑事告訴,林政位為免受刑事追訴而請
其母即原告出面承擔還款責任,張宇綸並未施用脅迫手段;
張宇綸因受林政位之累致名下不動產遭查封,因而將債權
讓與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商整理爭點:
不爭執事項:
甲○○○因其子林政位積欠張宇綸款項而於94年5 月27日簽
發面額1,250,000 元,到期日94年6 月30日之本票一紙交付
張宇綸
張宇綸以上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94年度票字第17036 號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58652 號強制執行
,且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將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讓與被告。
㈢原告於95年1 月10日以其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受脅迫所為
,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寄發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因受有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於95年1 月10日
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
㈡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58652 號執行程序,有無理
由?
四、原告是否因受有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於95年1 月10日
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
㈠查原告之經濟能力不佳,本身在餐廳擔任洗碗工作等情,業
據原告於偵查中陳明,並為本件債權讓與人張宇綸所自陳,
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5886號原告被訴詐欺
案件之處分書可參;衡情,如非因恐其子林政位將因積欠張
宇綸款項未能清償將遭受不利時,豈有輕易承擔林政位對於
張宇綸高達一百餘萬元債務之理,已難認為合於常情。
㈡又被告自陳張宇綸至94年4 月止以投資之名交付林政位之款
項為1,170,000 元,因林政位避不見面,迄94年5 月21日在
高雄找到林政位時,林政位請求張宇綸原讓,願將投資款轉
為借款,將本金、利息及損失共1,760,000 元在6 個月內還
款 (被告95年9 月7 日民事陳報狀), 是依被告所述足認張
宇綸於交付款予林政位後僅1 月餘之時間,林政位即表示願
給付利息及損失高達590,000 元,即年息高達50.427% ,如
為正常因投資款而轉為借貸,何以利息可能高達超過50% ,
顯與常情有違,原告主張受有脅迫已可認為真實。
㈢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子林資能證稱「... ,一次是在我們家中
,在我們家那天有我母親、林鳳姿及我在場,林政位不在場
張宇綸跟他太太帶另外三個男生一起來,在我家談我弟弟
林政位欠錢如何處理問題,當時張宇綸表示是將錢拿給我弟
弟去放高利貸,因為我弟弟一直沒有工作,當天是要求我母
親幫我弟弟還這個錢,不然要砍我弟弟手腳,另外三個人有
自稱是竹聯幫,說不處理他們就要接手,當天我們沒有答應
。」「第二次也是張宇綸約的,我、原告、我姑姑、林政位
及阿福,阿福我是表妹的朋友,是在左營海軍公園裡面咖啡
廳,對方有張宇綸及他太太,及另外三、四名朋友,當天張
宇綸說如果沒有解決就不要解決,等著收屍、一手一腳,
... 隔了二天阿福才跟我們講說張宇綸打電話給他,說如果
不處理,直接要找我弟弟,我弟弟就拿本票給我母親,我母
親才在本票上簽名,但金額是張宇綸已經填好了,本票就由
我弟弟拿給阿福,再由阿福拿給對方,現金是又隔天之後才
匯款給張宇綸,這些過程林鳳姿也都知道。」、證人即原告
之小姑林鳳姿證稱「張宇綸去找過原告幾趟我不清楚,是有
一天原告到我住處哭訴,說林政位在外面不知道是借錢還是
合夥,外面有人要找林政位要還錢,叫原告要還錢,不然就
要把林政位的手腳砍斷,原告說當天晚上他們還會再去,所
以那天我就去原告家,當天我去原告家時,只有我與原告在
場,被告方面除了張宇綸與他太太,另外還有三個人,因為
原告一個人在家,所以我才去陪她,當時已經晚上十一點,
對方當時叫原告要處理,對方很兇,有說要把林政位怎麼樣
,原告會怕,當時說沒有錢,對方就說原告有所有權狀拿出
來也可以,原告說權狀沒有放在家裡,對方還說連另一個兒
子在何處上班都已經查清楚,當時我在場勸,對方要求原告
要處理,原告一再表示沒有錢,所以才跟對方另外約一個時
間再談,當時就約定另外一天要去左營的公園裡面泡沫紅茶
店再談。過了幾天我有陪原告及林政位林資能及阿福一起
去公園裡面泡沫紅茶店,當天對方除了張宇綸夫妻及另外三
、四個男的一起,當時張宇綸的太太說可以找她的老大說是
什麼幫的出來,叫原告一定要簽本票,原告說沒錢,... 」
(95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依2 人所述,及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因受張宇綸脅迫而簽發本票及
承擔林政位債務之詞,係屬真實。
㈣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及第93條規
定,表意人自得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之,且以意思表示
向相對人為之,即得使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
效力,同法第116 條第2 項之規定亦明。原告係於94年5 月
間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其於95年1 月10日以高雄郵局存
證信函表示撤銷因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既已送達張宇綸 (
有被告所提95年1 月20日台中郵局存證信函之內容可參),
自已生撤銷之效力,原告所為上開簽發本票及承擔債務之意
思表示均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㈤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
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因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自得以之對抗善意第3 人,況被告係
受讓張宇綸之債權,則原告對張宇綸為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
示,其效力自得以之對抗被告,被告即不得主張對原告行使
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五、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58652 號執行程序,有無理
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碍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係繼受張宇綸依票據法第123 條
、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之規定,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該裁定並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則被告繼承張宇綸據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查封房地,因該
執行名義於成立前,即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之事由存在,原
告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不得對其為強制執
行,並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58652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撤銷因受脅迫所為簽發系爭本票及承擔債
務之意思表示且已生效,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第第2 項規
定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58652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
方法,於本判決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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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