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3660號
TPSM,87,台上,3660,1998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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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九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向嚴家浩、陳聖文借貸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無法清償本金並支付每日利率高達百分之二之利息,恐其等催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強劫殺人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十分許,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被害人鄧富生看管之砂石場內房舍,先向被害人佯稱其要購買砂石需袋子裝放,待被害人至廚房煮開水疏於防備之際,即以在砂石場撿拾而屬該砂石場負責人鄧政郎所有之木棍一根,自被害人背後猛力毆擊其頭部五下,被害人不支倒地後,再持廚房內同屬該砂石場負責人鄧政郎所有之菜刀壹把砍殺被害人頭部、手腳等處二十餘刀,其間並試圖以菜刀砍殺被害人之頸部,欲置被害人於死地,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左側顳部十公分刀傷併顳肌斷裂及左上顳動脈斷裂及左耳上半斷裂,頭部枕區及後頸部共十四處刀傷,併枕肌及後頸肌部分斷裂(傷口自三公分至十二公分不等共十四處),右手背、拇指、食指、無名指多處刀傷(六公分至八公分不等)併拇指近端指節、食指、無名指中段指節開放性骨折,左手前臂二處刀傷(五公分及九公分)併尺骨開放性骨折及伸指肌腱斷裂,右後跟八公分刀傷併足跟、後脛動脈、靜脈及神經斷裂等傷害,致被害人傷重不能抗拒,即以該菜刀割開被害人身上衣褲之後褲袋,強行將該褲袋內之皮包劫走(皮包內有三萬餘元現款、被害人汽車駕駛執照壹枚),復至屋內搜劫被害人所有現金三萬餘元、美金七十九元及手錶一只後逃逸(起訴事實略載甲○○劫得現款數額記載為七萬元許),以強劫所得贓款四千元購得二只對錶。迄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該砂石場之員工劉利民前來上班,發現被害人全身傷痕纍纍,倒臥於血泊之中,奄奄一息,經被害人告知係上訴人所為,即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並報警處理。被害人於急救中一度生命垂危,幸搶救得宜始倖免於死。嗣經警循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十四巷巷口查獲上訴人,當場扣得其強劫所得用餘之贓款二千三百元、美金七十九元,並帶上訴人至台北縣中和市○○街十巷十四號一樓其住處起出其犯案時所著血衣二件、血褲一件(已經洗滌),及其強劫所得皮包一只、被害人駕駛執照一枚暨手錶一只(上開起獲贓物已由警方發交被害人之代理人即其子鄧政郎領回,其餘贓款除以四千元購得兩只對錶外,均已用盡而費失),另在案發現場扣得上訴人作案用菜刀一把、木棍一根等證物等情。係以上開強劫殺人未遂之事實,迭據被害人於審理中指述綦詳,且上訴人坦承因積欠嚴家浩、陳聖文等人債務,恐其等逼債對伊不利,而基於強劫犯意,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十分許,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被害人看管之砂石場內房舍,以在砂石場撿拾之木棍一根猛力毆擊被害人頭部,並持該廚房內菜刀砍被害人頭部、頸部、手腳等處二十餘刀,致被害人不能抗拒,即將被害人之褲袋內皮包(皮包內有一萬餘元現款、鄧富生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及美金七十九元及手錶一只取走後逃逸等情不



諱,並有上訴人強劫所得贓款二千三百元、美金七十九元、皮包一只、被害人之駕駛執照一枚及上訴人犯罪時所著血衣二件、血褲一件暨犯罪所用菜刀一把、木棍一根等扣案可稽,且有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足憑;又據被害人稱其美金放在房間抽屜,而證人鄧政朗、劉利民證述被害人房間被搜劫,衣服、銅板掉滿地,很凌亂等情,衡諸美金除出國旅遊,鮮有隨身攜帶之常情,足見上訴人確有自被害人身上皮夾劫取三萬餘元,並至被害人房間搜劫三萬餘元及美金七十九元、手錶一只甚明;再被害人遭上訴人砍殺劫財後,為劉利民發現送醫急救,經三軍總醫院醫師診治結果,計受有上開傷害,且因受此重創曾一度生命垂危,有前述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可按,悉核與被害人指述被害情節相符,參以頭頸部乃人體要害,上訴人先持木棍重擊被害人頭部,繼而連續以菜刀向被害人頭部猛砍,甚且欲以菜刀割砍被害人之頸部,致被害人身體嚴重受創經送醫急救方倖免於死,其於著手強劫被害人之財物當時確同時有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甚明,為其所憑之證據;並以從上述證據,足認上訴人確有自被害人身上皮夾劫取三萬餘元,再至被害人房間搜劫三萬餘元及美金七十九元、手錶一只,且於著手強劫被害人之財物當時即有殺人故意,而為上開強劫故意殺人未遂犯行,上訴人所辯僅自被害人身上劫取一萬餘元,未至被害人房間搜劫財物,且係一時緊張,又見被害人拿椅子反抗,始以菜刀砍被害人,並無殺被害人故意云云,為卸責及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俱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其砍殺被害人強劫其財物因而破壞其所著衣物之毀損器物行為,應為所犯強盜殺人未遂罪所吸收,不另論以毀損器物罪,其強劫故意殺人,未發生死亡結果,為未遂罪,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及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上訴人以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審酌上訴人為本件行為時僅三十一歲,年輕體強,不思以勞力獲取報酬,竟強劫殺人,對無辜之被害人頭部、手腳部以兇殘手法砍殺二十餘刀,造成鄧富生身體受有重創,一度生命垂危,惡性重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暨強盜所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以上訴人以強劫所得贓款四千元購得對錶二只,而諭知該二只對錶應抵償被害人;至上訴人強劫所得而用剩之現金二千三百元、美金七十九元及皮包一只、駕駛執照一枚、手錶一只,已由被害人之子鄧政郎代理領回,有贓物領據附卷足憑,無庸再諭知發還被害人,上訴人犯罪所用菜刀一把、木棍一根,非其所有,血衣二件、血褲一件,非供上訴人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就認定上訴人劫取被害人皮包內之三萬餘元及屋內三萬餘元之證據,並未於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之意見並提示,難謂無程序上之違背法令。(二)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否認劫取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現金數目,亦否認有進入屋內劫取三萬餘元或手錶一只,再依常理,手錶均戴在人之手上,若有劫取手錶,只須從被害人手上取下即可得,何須入屋內,況上訴人不否認有劫取被害人之現金及傷害被害人,無需一再否認另有入屋內劫取被害人之現金及手錶,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符,且與經驗法則及本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意旨有違。(三)刑之量處,事實審法院得斟酌法、理、情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項規定



作為量刑標準,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六號判決,其犯案情節與上訴人所犯類同,且係三人結夥持槍傷人,僅處以有期徒刑十三年,而本院前審發回意旨亦指明第一審量刑是否有失重,乃原判決仍量處無期徒刑,自有理由欠備之違法。經查:原判決係依憑被害人指述情節及證人鄧政朗、劉利民證述被害人房間被搜劫,衣服、銅板掉滿地,很凌亂等情之證據,並參酌美金除出國旅遊,鮮有隨身攜帶之一般常情,而認定上訴人確有自被害人身上皮夾劫取三萬餘元,並至被害人房間搜劫三萬餘元及美金七十九元、手錶一只之事實,難謂其所憑之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符,亦與經驗法則及上引判例意旨無違;又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已於審判期日就被害人之指述及證人劉利民、鄧政朗之證詞,向上訴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訊問上訴人之意見,顯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則原判決採取該等證據作為論斷基礎,亦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再原判決於理由內載稱「審酌上訴人為本件行為時僅三十一歲,年輕體強,不思以勞力獲取報酬,竟強劫殺人,對無辜之被害人頭部、手腳部以兇殘手法砍殺二十餘刀,造成鄧富生身體受有重創,一度生命垂危,惡性重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暨強盜所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等情,顯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事項予以斟酌及記載,至上訴人所指原法院另案結夥三人持槍傷人案之判決,量刑較輕,因與本件無涉,並非原審所得斟酌,則原判決對量刑之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是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均非可採取,應認上訴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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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