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3657號
TPSM,87,台上,3657,1998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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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殺人罪刑。係以上訴人如何持扣案之水果刀殺死被害人賴萩蓉,如何棄屍並引燃汽油燬屍滅跡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上訴人自承持以行兇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及屍體被燒灼之照片六張附卷可稽。上訴人殺死被害人現場及燒燬屍體處所,分別經檢察官、第一審及原審法官前往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按。又被害人之屍體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作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且被害人之屍體呈高度腐敗潰爛,並有燒灼現象,經複驗解剖結果,發現右側胸腹部利器切割傷二處,右上臂內側疑似利器所致傷害二處,左側肋骨六、七、八骨折,左手背、前臂及部分腕外側呈廣泛性皮下瘀血,右手背及腕部、外肘部均呈廣泛性皮下瘀血,推斷為外傷失血性休克死亡,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複驗及解剖紀錄可參,足徵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之屍體被發現時,係遭人燬屍棄置於乾溝內之無名女屍,檢警人員對死者之身分並無所悉,是上訴人先以匿名方式向警方認屍,繼又四次以公共電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裴起林探詢解剖結果,並指屍體是賴萩蓉及提供其相關背景,檢警人員才採集賴萩蓉之父賴敏榮、弟賴志恩賴志錫之血液,並由法醫師採取屍體之肋骨二截進行DNA鑑定,經比對鑑定結果,該無名女屍之肋骨二截,判明血型為B型,其DNA、HLA、DQα段基因型為4;4型,與賴萩蓉之弟賴志恩血型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刑醫字第四四○三八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六月九日陸㈣字第八三○六一三三一號檢驗通知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檢義醫字第七四○○號函足憑。證人賴敏榮於警訊及偵審中,一再指稱該屍體係其女兒賴萩蓉無誤,而上訴人不僅在警訊中陳明死者為賴萩蓉,在檢察官偵查時亦供認死者係賴萩蓉,因認屍要登記名字才未認屍云云。且無名女屍最明顯之衣著特徵,為穿著男用內褲,此一特徵檢警人員原未發覺,在法醫師進行解剖期間,經與賴萩蓉同居長達十月餘之上訴人提供該項訊息,警方再度檢查,果然發現此一特殊衣著特徵,進而在上訴人住處查獲同型屬上訴人所有之男用內褲,有照片二張可資比對(按:上訴人供承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案發當天賴萩蓉外出時,上訴人曾拿新內褲給賴萩蓉穿用,見偵查卷第四七、六八、七九頁)。上訴人與法醫師裴起林對話中,均以非常肯定之語氣認定死者確為賴萩蓉,亦經裴法醫在第一審及原審結證屬實,並有對話錄音帶可稽,足見該無名女屍係賴萩蓉無誤。上訴人指警訊自白係遭刑求所致,但依證人賴敏榮、刑警黃揚記、廖淳彬、



法警曾祥傳之供證,警方並無刑求情形;法醫師毛禮庭於偵查中檢驗上訴人身體後,亦出具驗傷診斷書載稱「經診察無紅腫、破皮及挫傷」;原審前往警局偵訊室勘驗現場,發現由外面可從鏡上看見偵訊室全部,室內無刑求設備,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可按;原審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結果,發現上訴人講話時精神雖非振作,然依問答間之對話情形,上訴人所為陳述仍處於自由意志狀態,並無刑求逼供情事。而被害人賴萩蓉係高中肄業離家出走,與上訴人發生不正常男女同居關係,同居期間上訴人無正常職業,上訴人並自承二人常為其出外工作之事爭吵,且賴萩蓉失蹤之前,上訴人不曾主動與其父賴敏榮聯絡予以接濟,甚至賴敏榮循其他管道打聽出賴萩蓉下落,從台北遠道南下高雄,亦未獲善待;賴女失蹤之後,上訴人則打過十餘次電話,並匯寄新台幣二萬元、三萬元予賴敏榮,有賴敏榮之證述及匯票影本可稽。賴萩蓉之屍體被發現後,上訴人先以匿名方式向警方認屍,繼以公共電話向法醫師裴起林詳詢解剖結果,指出法醫人員公布於報章之死者資料不對,更明指死者係穿著男用內褲,以肯定口氣提供死者身分,甚至具體指明其死亡時間,並提供友人杜清哲陳掙鑫胡德輝可能涉案之線索,以誤導偵查之方向,經檢警調查結果,查明其指控純屬無稽,始改稱賴萩蓉失蹤之後,因未見杜清哲等三人至其家裡走動,才心生懷疑等語,而依陳掙鑫胡德輝之證述,上訴人所言亦非實在。且上訴人與法醫師裴起林在電話中交談,竟真情流露啜泣不已,二人對話情節,業據法醫師裴起林證述詳確(見一審卷第九三至九六頁)。綜上事證,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依證人賴敏榮所述,賴萩蓉未曾看過牙醫,無從調閱診治牙齒之病歷資料供比對;兇刀及椅套若清洗後血跡含量低於檢測量,則無法鑑驗出有血跡反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五八七○○號函敘明白,並經裴起林法醫證述在卷。而上訴人所有之汽車椅套曾交其友陳淑娥清洗,經上訴人及陳淑娥一致供明,水果刀扣案距被害人死亡時間,已逾一個月,未能檢出血跡反應,事屬必然。死者屍體被發現時,呈高度腐敗潰爛,且因經過放火焚燒,頭髮大部脫落及部分燒焦,其年齡、頭髮形狀之判斷,難期正確,又解剖紀錄記載「可能有食檳榔習慣」,係法醫師因屍體牙根有紅色(血色)情形,提供給辦案人員參考,除可能有食檳榔習慣外,屍體腐敗、窒息死亡等情形,亦可能導致牙根有血色現象,業經裴法醫結證甚詳,無礙於該無名女屍係賴萩蓉之認定。證人廖惠貞已明確證實案發當天未與賴萩蓉聯絡,亦未南下與賴萩蓉相約見面,上訴人及其母蔡玉蓮供稱賴萩蓉係應廖惠貞邀約外出云云,均非可採。上訴人謂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報案股票遺失時,曾順便提及賴萩蓉失蹤等情,依警員王榮義之證述,及上訴人自承股票是同年八月間遺失等情,不足採信。上訴人提出賴萩蓉筆跡之信件,僅能證明係賴萩蓉生前所寫,不能證明其未被殺害;證人即源豐加油站員工李奇證稱時隔已久,不記得八十二年十二月中下旬有沒有人用塑膠袋去購買汽油云云,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聲請測謊,依裴起林法醫之證述,認案發迄今已久,上訴人情緒已趨穩定,可靠性不高,核無必要。而以上訴人辯稱:死者不是其同居人賴萩蓉賴萩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應友人廖惠貞之邀約外出,曾於當天下午五時許打電話回家,此後即音訊全無,上訴人並未殺害賴萩蓉,警訊時因被刑求逼供,才不得已承認犯行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原判決漏引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惟理由五已敘



及上訴人殺人之後,進而遺棄、損壞屍體,以圖滅跡、湮滅證據,應成立牽連犯)。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略謂依死者之身體特徵,不能確定其為賴萩蓉,上訴人亦不可能殺死同居人棄屍,而不被發現,警訊自白是出於刑求,應可測謊等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指駁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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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