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997號
KSDV,95,聲,1997,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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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花王(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郭佳坤即東林商號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451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 供新台幣(下同)4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 44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 ,並已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是假扣押之原因已和解 而消滅,聲請人提供擔保之原因亦因和解而消滅,爰依法聲 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 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 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 院95年度裁全字第7451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 4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415號提存事件提 存後而為假扣押執行,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聲請 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 年度裁全字第7451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之 通知、提存書及清償債務和解書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固堪認定 。惟聲請人既係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致使執行程序終結, 然非謂執行程序終結後,相對人即無損害之發生,或已賠償 相對人所生損害,且聲請人既未提起本案訴訟,亦與債權人 獲得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情形不同,核與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情形有間,自不得以此原因請求返還擔保金。又 聲請人雖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固可認為符合「訴訟 終結」之情形,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之證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即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俊龍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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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王(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