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柯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
(原名宗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高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七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5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涉訟,聲 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提供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 年度存字第3726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 達成和解,聲請人遂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鈞院 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224 號裁定撤銷假扣押,民事執行處並 於民國95年6 月29日以95雄院隆民敬95執全字第3204號函通 知撤銷假扣押命令,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人 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已於95年7 月10日送達相對人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相對人 高錩有限公司則經鈞院以95年度雄聲字第138 號裁定准許公 示送達催告行使權利,聲請人並於95年8 月31日登報送達, 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關於提存27萬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於假 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俊宗興營 造有限公司,及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催告相對人高錩有限 公司行使權利,迄今已逾20日均仍未行使權利之主張,業據 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34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3726
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聲字第224 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 84年6 月29日通知、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95年度雄聲字第138 號裁定、太平洋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 、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95年度執全字第3204號、95年度存字第3726號、95年度裁 全聲字第224 號、95年度雄聲字第138 號卷宗核閱屬實,而 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乙節,亦據本院查證明確,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 紙在卷可憑,自堪認定。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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