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
丁○○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三○、三○六、三六二、三六六、四○
三、四六二、五三三、五三四、五三五、七二一、七二二、八○四、八○七、八二○
、一○三三、一○五七、一○五八、一一七九、一三五三、一七三一、二三二二號、
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一、三七、三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基於意圖營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概括犯意,先後㈠、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在台東女中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或二千元之價格,賣給楊環鴻安非他命多次。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在台東市○○○街○巷○○○號,賣給林桂菊安非他命一小包,價格一千元。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台東市○○路○段○○○巷○○○弄○○號于明輝住處,賣給甲○○安非他命四公克,價格一萬元;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台東市○○路○段○○○號侯信政住處,賣給甲○○安非他命二十公克,價格三萬元。㈣、於八十五年一月間連續販賣安非他命給吳和禧三次,每次時間相隔一星期左右,第一次在台東縣成功鎮○○路○○○號二樓吳和禧住處賣給吳和禧安非他命毛重六公克,價格一萬元;第二次在台東市舊火車站,賣給吳和禧安非他命毛重六公克,價格一萬元;第三次賣給吳和禧安非他命毛重三公克,價格五千元。㈤、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在葉廷明台東市○○路○巷○號住處,賣給葉廷明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十公克,價格二萬五千元。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劉甲寅託孫景宏購買安非他命,由乙○○於當日二十三時許,在台東市○○路○○○○○號前賣給孫景宏安非他命一小包,價格二千元,孫景宏將上開安非他命轉交給劉甲寅。㈦、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十八時五分許,在台東市○○路○段○○○巷○○○弄○○號,經警查獲乙○○非法持有欲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三六‧六公克。並供出麻醉藥品之來源係向陳水生購買,因而查獲陳水生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上訴人丁○○於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㈠、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在台東縣卑南鄉○○路○○○巷○號,賣給范欽偉安非他命一小包,價格一千元。㈡、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台東市中興路三段中興橋下,賣給甲○○安非他命九公克,價格二萬元;又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在台東市東海岸電動玩具場男廁所內賣給甲○○安非他命三十二公克,價格五萬元。㈢、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在台東市○○路○段○○○巷○○○弄○○號于明輝住處,熊建華打電話二二一四五六號找丁○○買安非他命,因丁○○有事外出,事先交代與其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同居男友丙○○,將安非他
命一‧五公克在上址賣給熊建華,價格五千元,熊建華再將上開安非他命在台東市中興路二段新生汽車教練場附近,交給託其向丁○○購買之張志明。㈣、丁○○與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止,連續五次在台東市,每次均以安非他命○‧六公克為代價,向熊建華借用車輛,最後一次係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二十時許,在台東市中興路橋下以安非他命○‧六公克作為向熊建華借車之代價。㈤、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十四時許,在台東縣卑南鄉○○村○○路○○○號,賣給王瑞珍安非他命一小包,價格五千元。㈥、八十五年五月間,丁○○以安非他命○‧二公克為代價,向范欽偉借用小自客車。㈦、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丁○○與丙○○共同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有安非他命重一八‧四公克前往台東市○○路○段○○○號涂瑞珍住處,欲賣給同住於上址之涂瑞珍之小叔楊進強,適楊進強不在,警察前來臨檢,當場查獲丁○○與丙○○共同非法持有之上開安非他命一八‧四公克。㈧、丁○○並與熊建華基於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間止,由熊建華在台東為丁○○送安非他命給向丁○○購買安非他命之人。上訴人丙○○於八十二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基於意圖牟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除與丁○○基於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為上述二之㈢、㈣之販賣安非他命行為外,並:㈠、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間止,連續在高雄及台東賣給朱道本安非他命計六次,每次所賣安非他命約七十公克,朱道本於購入後,除供自己吸用外,並另賣給他人。㈡、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二十一時許,丙○○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一路農友賓館二一三室,賣給林菊英安非他命毛重一二‧八公克。上訴人甲○○於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㈠、自八十三年底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止,連續多次在台東賣給鄭福龍安非他命多次,其中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在知本賣給鄭福龍安非他命一公克,價格五千元;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在知本欣欣旅社賣給鄭福龍安非他命一公克,價格五千元;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在台東岩灣賣給鄭福龍安非他命二‧五公克,價格一萬元。㈡、八十四年三月間在台東真滿意保齡球館賣給李明生安非他命二次,每次各一小包,價格各一千元。㈢、八十四年五月初在台東市○○街○○○號二樓賣給賴麗娟安非他命二次,每次各一小包,價格各一千元。㈣、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在台東市○○路○○○巷○○○弄○號周璋賢住處,賣安非他命給易鳳鳴三次,每次價格五千元,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又在上址賣安非他命給易鳳鳴一次,價格五千元。㈤、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東市四維路仁愛國小前非法持有欲販賣之安非他命毛重一八‧八公克,為警查獲,又至其台東市○○路○○○號住處起出欲販賣之安非他命一‧三公克,總計二○‧一公克。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台東市○○路○○○號賣給張偉傑安非他命○‧六公克,價格一千元。㈦、八十四年十二月中旬,在台東市○○路○○○號,以安非他命一‧五公克為代價與黃功峰交易換取先鋒牌碟影機及新力十四吋電視機各一台。㈧、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初世賢請李春生以電話與甲○○聯絡,連續在台東市○○路○○○巷○○號李春生住處,由甲○○賣安非他命給初世賢,一次價格三千元,另二次價格各五千元。㈨、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
五年二月間止,連續五次,在李春生家借用電話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事宜,每次均以安非他命○‧一公克給李春生作為其借用電話之代價。㈩、八十五年一月七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東市○○街○○○號為警查獲其欲販賣用之安非他命二‧八公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將安非他命○‧五公克賣給陽明山,價格三千元。、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在台東市衡陽路一二八巷口賣給朱甫乾安非他命○‧三公克,價格二千元。、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台東市○○街○○○巷○○○○號樓下賣安非他命給葉明仁○‧二公克,價格二千元;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及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上址各賣安非他命一次給葉明仁,價格各一千元。、八十四年五月上旬,在台東市博愛路二一○巷天官堂廟前,賣安非他命二公克給吳秉和,價格五千元。、八十五年農曆過年前,在台東市正氣北路監理站附近賣給張燕玲安非他命一小包,價格一千元。、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甲○○在台東市中華路東海岸保齡球館之遊藝場男廁所內非法持有欲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三二‧九公克,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丁○○、甲○○部分及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甲○○累犯);丁○○、丙○○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均累犯),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營利意思)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合法。原判決分別論處上訴人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但其事實欄關於乙○○販賣安非他命給楊環鴻之次數,僅記載多次,並未為明確之記載認定。關於丁○○與熊建華共同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係記載彼二人基於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間止,由熊建華在台東為丁○○送安非他命給向丁○○購買安非他命之人等情,並未記載彼等二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象為何人,其各次販賣之價格、份量如何﹖關於丙○○販賣安非他命與朱道本、林菊英部分,僅記載賣給朱道本六次,每次約七十公克,賣給林菊英安非他命毛重一二‧八公克。並未記載其販賣之價格。上開部分之事實記載均有欠明確,難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等均基於意圖營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但究竟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等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方式販賣安非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並未加以說明,亦嫌理由欠備,衡諸前開說明,當然為違背法令。㈡、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上訴人丁○○、丙○○均否認有本件之犯行,乙○○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楊環鴻、林桂菊之犯行,甲○○否認有非法
販賣安非他命與鄭福龍、李明生、賴麗娟、張偉傑、黃功峰、李春生、陽明山、朱甫乾、吳秉和、張燕玲之犯行。原判決則依憑共同被告楊環鴻、林桂菊、范欽偉、甲○○、丙○○、熊建華、張志明、王瑞珍、楊進強、朱道本、林菊英、鄭福龍、李明生、賴麗娟、張偉傑、黃功峰、李春生、朱甫乾、張燕玲、陽明山之供述,分別認定上訴人等有各該部分之犯行。但究竟有如何之補強證據,足認上開各共同被告所為向上訴人等分別購買安非他命或以安非他命抵付借用車輛或電話之代價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及說明,遽予採信,尚嫌速斷而難昭信服。又朱道本供稱:「我向他(指丙○○)買過三次(安非他命),八十五年八月初一次,買五千元,地點在台東市,數量一包,第二次在八十五年八月底在高雄市左營區以安非他命六兩抵償他在八十五年四月間積欠我的三十六萬元,第三次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在高雄市左營區以九萬元買安非他命二兩。」(見第一審卷㈡第三十八頁正面),李春生供稱:「他(指甲○○)叫我幫他找房子租,他就(拿)安非他命給我,沒付他錢。」(見第一審卷㈡第二一八頁背面)各等語。是原判決有關丙○○販賣安非他命與朱道本,甲○○以安非他命給李春生作為借用電話之代價等部分之事實認定,尚與卷存資料不盡相符,亦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㈢、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卷查檢察官起訴書尚記載乙○○出售安非他命與林春霖,丁○○、丙○○共同非法出售安非他命與馬騰昌,另丙○○並與丁○○共同出售安非他命與范欽偉、王瑞珍。原判決對此部分起訴之事實是否構成犯罪,未加以論述說明,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又乙○○販賣給甲○○,丁○○販賣給楊進強,丙○○販賣給朱道本、林菊英,甲○○販賣給李明生、賴麗娟、張偉傑、吳秉和、張燕玲等部分,均未經起訴,原判決未說明得併予審判之理由,亦有可議。㈣、判決所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先後三次查扣甲○○非法持有欲販賣之安非他命,分別為二○‧一公克、二‧八公克、三二‧九公克,合計應為五五‧八公克,乃其理由內竟謂扣案安非他命為五五‧九公克,甲○○之從刑部分亦諭知扣案安非他命五五‧九公克沒收,致主文、理由與事實矛盾,亦難謂為適法。上訴人等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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