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鴻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7年度存字第540 號之擔保金新台 幣(下同)240,000 元,其陳述略稱:伊與相對人間因損害 賠償事件,前遵鈞院87年度全字第257 號民事裁定提存240, 000 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損賠 償事件業已終結,伊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 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律師函等件為證。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 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本件依聲請人所陳尚非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固曾發函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應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已付郵,惟 聲請人迄未能提出相對人確曾收受之證明,歷命補正亦均未 提出,則相對人是否已受上開行使權利之催告未能得知,聲 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尚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