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 三人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盧國勳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㈧字第一
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少連偵
字第二○一號、少偵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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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經營之「○○○」鋼珠城為特種營業,管區警員馮○信下班後,竟前往該處打電動玩具直到深夜,足見該警員與被告等掛勾之深,且證人蔡○揚乃被告之親戚,渠等立場均已偏頗,證詞不可信;又證人蔡○求、郭○賢、李○雄深夜在該鋼珠城與被告喝酒,足見交情並非泛泛,原審竟對渠等之證言多所引用,而對兇案現場之住戶沈○山、沈○宇、石○龍、石○○雪、李○祥、葉○伶等人明確詳述被害人被害之過程及現場發現之兇器即天線桿架等,棄置不採,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行兇之事實,其認事用法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又被害人半夜至電玩店尋釁,打破玻璃,並自稱是「大○頭」叫他來的,其行為如同「踢館」,往往因此鬧出人命,不可能只予毆打即告罷手,原判決竟認被告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不致有必置之死地之殺人故意,亦違背經驗法則,且少年事件處理法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法第八十五條已增列為二項,原判決仍適用舊法條文,未細分條項,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被告甲○○、乙○○、丙○○等共同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被害人葉○彬先後被毆二次,其第一次被毆是否受傷﹖原判決並未認定,且依被害人受傷情形,似為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原判決認上訴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即有未合。㈡被害人到鋼珠城叫罵並用石頭打破店面玻璃屬現行犯,上訴人等將被害人拖回交由警員馮○信處理,則上訴人是否成立妨害自由
犯行,即不無審酌之餘地,原判決未予審酌,亦不說明不採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㈢上訴人甲○○「抓」被害人之行為,究係在店門口或門口外二十公尺處﹖原判決未詳加認定,又甲○○了解情況後曾表示不願追究,並任被害人離去,原判決未予詳查即認定甲○○共同妨害自由,有違證據法則。㈣警員馮○信是現場目擊證人,原判決對馮警員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均不予採信,顯違證據法則,又證人吳○月當晚與上訴人甲○○形影不離,最清楚甲○○之行為,原判決僅以吳○月為甲○○之妻,所言均屬迴護之詞,即不予採信,況甲○○上衣口袋之血跡,亦不能證明甲○○有參與毆打情事,原判決對於有利於甲○○之證據均不採信,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等有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並依牽連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妨害自由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㈠上訴人即被告甲○○等三人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迭據被告乙○○、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又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明確指證其兄即被告甲○○有追趕葉○彬約二十公尺,並有抓住葉○彬,且葉○彬遭被告丙○○、乙○○及甲○○三人追打至距店約二十公尺處不敵,躲入貨車底下,被告丙○○、乙○○,仍將之自車底下拖出,強行拉到店門口,自客觀上已難認仍屬毆打現場,當時復無管區警員馮○信隨同前往,則被告等人強拉葉○彬返回店門,應屬剝奪葉○彬行動自由甚明,被告甲○○不僅參與追逐葉○彬達二十公尺之遠,並出手抓住葉○彬,顯然已有參與妨害自由之犯行,是其所辯幫警員把人帶回處理,尚不足採。葉○彬被毆打後受傷流血,已分別據證人馮○信及被告丙○○、乙○○供明在卷,且有被告三人沾有血跡之衣褲扣案可稽,並經原審勘驗明確。再參以甲○○之上衣口袋亦沾有血跡,足見甲○○應有參與傷害之犯行。至甲○○辯稱,係葉○彬摟其後腦而沾上血跡,應為卸責之詞,甲○○自應負共犯之責。再證人即甲○○之妻吳○月,雖證稱未見甲○○參與毆打行為,但被告乙○○親見甲○○抓住被害人,已如前述,二人係屬兄弟關係,應無誣攀之理,其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甲○○犯罪之證據,吳○月既為甲○○之妻,所為證言,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馮○信係在丙○○等毆打被害人後才到店外,證人蔡○求、郭○賢與被告甲○○在店內喝酒,應係在事發之後,證人李○雄之證言與事實不符,均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被告甲○○、乙○○、丙○○等有共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堪予認定。㈡關於被告等被訴共同殺人部分:被害人葉○彬於第一現場被毆後自行離去,被告甲○○等仍在○○○鋼珠城,並未隨同追去,為管區警
員馮○信、管區巡佐應○金及現場證人郭○賢、蔡○求、李○雄、賣檳榔冷飲之林○花及在場之吳○月一致供證屬實,而被害人葉○彬在第一現場被毆為晚間十一時至十二時許,第二現場墜樓死亡為第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左右,其間相距在一個半小時以上,而上開現場相距三百公尺,葉○彬又乘機車離去,如被告尾隨追趕,不過幾分鐘之事,何能有一個半小時以上時間之空隙﹖其間必有其他因素之介入,必須有證據加以證明,自不能任意以被告等曾與葉○彬有衝突並毆打葉○彬,即推定被告有追趕葉○彬並將之推落樓下死亡之行為。證人即兇案現場之住戶沈○山、沈○宇、石○龍、石○○雪、李○祥、葉○伶等人雖謂聽到追逐吵架聲或墜樓聲,但並無人曾看到有人將葉○彬推落墜樓,本件迄無任何證人親眼目睹被告等追打被害人至五樓,或將之推下樓等情,自不能僅以有追逐吵架聲音,即以臆測之詞遽認被害人係為被告等追打至五樓甚至將之推下五樓致死之不利事實,故本件被害人葉○彬為被告等毆傷後離去第一現場,嗣後發見陳屍在第二現場,既不能證明被告等又繼續追殺被害人,且其致死傷勢,又與被告毆打受傷之部位不同,是被害人之死亡,顯係另外原因介入所致,難認其死亡與被告毆打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矧查,被害人當晚既已酒醉鬧事,足見已失去理智,是否其後又挾酒意而在他處惹事生非,致遭他人追打墜樓,亦非無可能。茲本件查無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因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依公訴意旨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分別於理由予以指駁或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僅引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未記明其項次,僅屬法條條項記載疏漏,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亦難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末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採證偏頗,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又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法則適用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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