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3553號
TPSM,87,台上,3553,1998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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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宜蘭縣南澳鄉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辦理該鄉戶籍遷出或遷入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甲○○為宜蘭縣南澳鄉現任鄉民代表(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選出),承包豐群石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豐群公司)之礦場開採權,豐群公司欲與設在南澳鄉東澳地區之幸福水泥廠生意往來,擬在東澳地區設立辦事處,依據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該辦事處之股東須設籍於南澳鄉東澳地區始得辦理,甲○○為順利取得豐群公司之開礦權,欲代豐群公司股東黃淑貞、黃麗真、李鳳珠江月女劉銘傳等五人於東澳地區設籍,乃委託乙○○代覓遷入戶籍之人選,乙○○即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介紹設籍於南澳鄉○○村○○路二十八巷二之一號戶長為鄔秋月雷萬福鄔秋月夫婦予甲○○認識,甲○○提出遷入戶籍之要求,但為雷、鄔所拒絕。惟甲○○仍執意為之,乙○○亦為使甲○○能順利辦妥遷入手續,二人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未經鄔秋月授權同意,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甲○○指示不知情之職員魏如月至南澳戶政事務所找乙○○辦理遷入戶籍事宜時,乙○○利用其辦理戶籍遷出、遷入職務機會之便,告知魏如月有關鄔秋月之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並代草擬遷入戶籍應具備之「居住房屋同意書」草稿,供魏如月謄寫,再囑咐魏如月須偽刻鄔秋月之印章以蓋於「居住房屋同意書」上,魏如月告之甲○○上情後,李某即指示魏如月於當日下午一時許在南澳鄉○○村○街上偽刻鄔秋月之印章,並由魏如月繕寫「居住房屋同意書」,且在該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之下偽造「鄔秋月」之簽名,加蓋偽造之印章於其上,以偽造鄔秋月之「居住房屋同意書」,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此偽造之「居住房屋同意書」,向宜蘭縣南澳戶政事務所申請黃淑貞等五人之遷入手續,承辦之乙○○明知黃淑貞等五人,未經鄔秋月同意遷入,且該「居住房屋同意書」係偽造,不能據以辦理遷入手續,竟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上為不實登載黃淑貞等五人遷入鄔秋月設籍之住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鄔秋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乙○○明知黃淑貞等五人未經鄔秋月同意遷入,且該居住房屋同意書係偽造,不能據以辦理遷入手續,竟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上為不實登載黃淑貞等五人遷入鄔秋月設籍之住址等情(原判決第二頁正面倒數第六行至第四行)。理由欄則說明「……乙○○再將黃淑貞等五人遷入鄔秋月設籍住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戶籍登記簿』上,……」云云(原判決第五頁正面倒數第四行至第二行),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敍述,不盡相符,已



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認定乙○○利用甲○○指示不知情之職員魏如月辦理戶籍遷入事宜時,利用職務之便,告知魏如月有關鄔秋月之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並代草擬遷入戶籍應具備之居住房屋同意書草稿,供魏如月謄寫,再「囑咐」魏如月須偽刻鄔秋月之印章以蓋於居住房屋同意書上,魏如月告之甲○○上情後,甲○○即指示魏如月於當日下午一時許在南澳鄉○○村街上偽刻鄔秋月之印章,並由魏如月繕寫居住房屋同意書,且在該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之下偽造鄔秋月之簽名,加蓋偽造之印章於其上,以偽造鄔秋月之居住房屋同意書持以行使,向南澳戶政事務所辦理黃淑貞等五人之遷入手續等情。但理由欄則未說明上訴人乙○○如何「囑咐魏如月須偽刻鄔秋月之印章以蓋於居住房屋同意書上」之認定理由及依據,又嫌證據理由不備。再依原判決上開認定之事實,參諸原判決理由二-⑸有關「被告(上訴人)乙○○明知雷氏夫婦並未同意甲○○辦理(戶籍)遷入手續,卻利用職務之便透露雷家住址予魏如月,再囑咐魏如月須偽刻鄔秋月之印章以蓋於居住房屋同意書上,魏如月告之甲○○上情後,甲○○即指示魏如月偽刻鄔秋月印章,偽造鄔秋月之居住房屋同意書,再憑以辦理遷入手續」云云之說明(原判決第四頁正面倒數第五行至第二行),如均無訛,則魏如月既係依乙○○之「須偽刻鄔秋月之印章以蓋於居住房屋同意書上」之囑咐,及依甲○○之「指示」,偽刻鄔秋月之印章,用以偽造鄔秋月之居住房屋同意書持以行使,其既明知而參與偽造文書犯行之實施,所為是否應成立本件偽造文書罪之共犯,亦非全無斟酌之餘地。㈡據魏如月證稱:「(鄔秋月的印章)是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一點多李(元亮)叫我刻,南澳戶政所辦理遷入時李叫我去刻的,因本來我是經李指示一個人去辦,張(時魁)拿同意書說要戶長的簽名及蓋章,我回去辦公室,他(李)不在,呼叫他,他說打(電話)給鄔女,雷先生接的,叫我們自己處理,我告訴李,李就叫我去刻印章,自行簽名蓋章在同意書上,拿去戶政所辦」等語(他字第二○五號卷第七十一頁反面)。原審並援引其上開供述為判決基礎之一(原判決第四頁第九行),如果屬實,則甲○○既係因魏如月之告以「打電話給雷萬福,雷叫我們自己處理」而囑魏如月代刻印章,蓋於居住房屋同意書上,其主觀上是否明知無權製作而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亦非無疑。㈢依卷內資料,鄔秋月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即因蘇澳分局東澳派出所主管白健勝及該所警員薩順發之查察通報,知悉黃淑貞等五人設籍在其戶內(他字第二○五號卷第六十二頁、偵字第二三五○號卷第卅六頁反面),如其確未同意黃淑貞等五人遷入,何以當時並無異議,竟遲至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始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且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或二日始發現上情(他字第二○五號卷第三頁反面)。矧其所稱:「……我夫雷萬福告稱去年(八十二)底乙○○帶李某找我夫在東澳東海漁村喝酒提出此要求,被我夫當場拒絕(他字第二○五號卷第十一頁),與雷萬福供稱:「我們喝酒時只提到助選事,並沒有提到遷入戶籍事」云云(同前頁反面),並不相符。即雷萬福於檢察官偵查時,問:「當初張介紹李認識你是為何事﹖」,所稱:「是選舉事」,問:「那時離選舉尚早﹖」,答:「但確實沒有提到入戶籍事」(偵字第二三五○號卷第十三頁)。於第一審問:「甲○○有無拜託遷入戶籍之事﹖」,答稱:「選舉期間乙○○有來找我,叫我當甲○○之助選員而已」,問:「甲○○乙○○是否於八十三年(按應係八十二年之誤)九月二十日至你住處﹖」,答:「我不認識甲○○乙○○我認識,縣長選舉後乙○○在東海漁村才介紹甲○○我才認識」,問:「乙○○去你



家找你是何時﹖」,答:「是當天傍晚時刻才去我家」,問:「乙○○至你家談何事﹖」,答:「都是談選舉之事,沒有談遷戶籍之事」云云(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與其於原審問:「甲○○說你有同意才請你們去餐廳﹖」,所稱:「我有去餐廳,在餐廳並沒有談過遷戶口事,他是先到我家去,再到餐廳」,問:「甲○○是否事先有提過遷戶口事,你們不同意之後,才去餐廳﹖」,答:「是的,他有提過,我們本來就不同意」,問:「乙○○介紹甲○○與你們認識,他有提出要求要將黃麗貞等人戶籍遷入,你們不同意,後來才帶你們去餐廳﹖」,答:「是的」等語(原審更㈠卷第廿四頁反面、第廿五頁),亦不相符合,原因何在﹖另據乙○○辯稱:伊擔任戶籍員數十年,深知受理民眾遷移戶籍後,均須依規定通報遷入地區警勤區派出所查報,依法處理,如伊存心偽造文書,將黃淑貞等五人不實遷入告訴人住所之事項,登載予戶籍資料,予以包庇,又何必或何敢通報鄔秋月住所轄區派出所前往查察,由警員告知鄔秋月有他人虛偽遷入,致自暴犯行。又何以會接到派出所回報後,立即簽請撤銷遷入等語。依卷內資料,乙○○於承辦黃淑貞等五人戶籍遷入時,確曾依規定於二日內將戶籍登記申請書副份通報聯單通報所轄之東澳派出所,由警員薩順發前往查察,當面告知雷萬福鄔秋月,業經薩順發結證甚詳,並有戶籍登記申請書副份通報聯單可按(原審更㈠卷第六十二頁)。而乙○○薩順發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之戶口查察通報單查悉上開黃淑貞等五人係虛報遷入後,隨即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在該通報單備註欄簽註「擬依法辦理催告撤銷遷入」,亦有該通報單足稽(第一審卷第卅四頁至第卅六頁)。倘均無訛,則乙○○所為上開辯解,似非全然無據,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細心勾稽,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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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