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承攬大溪事業區第六七林班已被盜伐扁柏之搬運工程,竟與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趁搬運所承攬之上開扁柏之機會,盜伐該六七林班內之森林主產物扁柏六株而竊取之(原立木材積為三四‧八五平方公尺,盜伐砍下之六株材積為二八‧五八平方公尺,餘樹頭在原處)。得手後旋即在盜伐林班之集運現場將砍下之部分扁柏製成角材十塊(其中九塊材積共為九‧三七立方公尺,一塊材積為○‧九立方公尺,餘十八‧三一立方公尺仍留在原處,總計二八‧五八立方公尺,價值新台幣二百零五萬四千二百六十七元),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高啟發、陳英國、林英貴三人依甲○○之指示,自山上之集運現場架設索道將上開已製成角材之扁柏十塊搬運下山至土場,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裝載上停於土場即大溪事業林區三光分站第六七林班產業道路旁之臨時車號為九一九六三七號自用大貨車及鐵牛車上,由乙○○準備俟機載離現場。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玉峰派出所主管江新茂及警員田健次、陳春來、林治忠、宗博文、黃和明、謝新福等七人據報至該處查訪守候並通知乙○○到場,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查獲一同到案之乙○○及丙○○。詎不具公務員身分,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乙○○及丙○○,另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對前往取締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田健次等警員稱:願給付每位(共七位)前往取締之警員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請求放行等語,乙○○則在旁稱錢馬上可以籌齊交付等語,而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員警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然當場即遭田健次等警員拒絕其行求賄賂之意思,並將乙○○、丙○○帶回警局偵辦。嗣後甲○○知悉事跡敗露,則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將其等已於當月二十八日先搬運下山之前開盜伐扁柏角材一塊(材積○‧九立方公尺)載至林務局大溪工作站三光分站放置,並告知工作站人員伍拓雲該角材為林班內扁柏後隨即倉促離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丙○○、甲○○三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及乙○○、丙○○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等在原審具狀陳稱:依據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甲○○與新竹林區管理處簽訂
「被盜伐贓物集運工資單價作業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凡在作業區內贓物,即凡符合造材規定之木材(包括早先被盜伐倒地之盜伐木及風倒木、枯立木在內)應全部造材搬出。又原審雖依憑證人鄭石光、劉清雲、呂英萱、伍拓雲之供詞,審認照片所示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事業區第六十七林班內六株扁柏(照片附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即係上訴人所盜伐,然證人劉清雲却供該扁柏係風倒木及枯立木(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呂英萱供謂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前即被盜伐(偵查卷第十四頁),另證人高啟發又稱:早就被砍伐(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因而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五人究明到底係證人親自目睹上訴人盜伐抑或如何推測係上訴人三人所盜伐,並鑑定被害材木係風倒木、枯立木或於何時被盜伐之盜伐木(見二審卷第二十九頁調查證據狀意旨),此與認定本案木材是否上訴人甲○○依合約得以造材運出之贓木,抑或為上訴人另行違法所盜採,至有關係。原審未依聲請詳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次查上訴人甲○○提出八十七年四月五日由管區派出所主管、村長、鄰長出具之證明書乙份,證明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確因罹患腰椎及坐骨神經痛,前經開刀治療未癒復發,由村民護送求診返家靜養而無法行動達四、五天之久,導致同月十日審判期日無法到庭(該證明書附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中),原審逕認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亦難謂已審酌至當。又上訴人乙○○、丙○○在原審主張:㈠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在復華土場查扣九塊扁柏價值僅五十四萬元,衡情上訴人林、陳兩人不可能花費七、八十萬元要求放行,況放行係林務機關之職權,亦無向依法無放行權限之警察人員要求放行之理,㈡丙○○與本件扁柏之集運無任何關係,只因案發當日應袁南鳳之約而至附近洽商桂竹買賣事宜,適巧遇到友人乙○○被警取締,乃臨時幫忙解說,說出送給員警每人十萬元之語,實無行賄之合理動機及真意,且事先未與乙○○協商,身上亦無現款,深山夜半尤無處籌措,純粹是無心之口說玩笑而已(見二審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此項抗辯是否可取,證人田健次所稱「要求放行」之真意又何所指﹖均攸關上訴人丙○○、乙○○有無行賄犯罪故意之認定,案經發回,原審自應注意傳喚當時會同查案之警員陳春來、林治忠、宗博文、黃和明、謝新福一併查證明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