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九、五八一三、七一九八、七八八三、九二二一、九七四
九、一○五九六、一○八八四、一二○八三、一二三四三、一二四七四、一二四七五
、一二四七九、一二五四三、一二五七○、一二五七一、一二五七二、一二六二四、
一二六四五、一二九五八、一三三○六、一三三一二、一三四二○、一三四二一、一
三九三八、一四一五八、一四二一○、一四二一三、一四二二○、一四六五五、一四
六七六、一五○九一、一五○九二、一五五一九、一五六五五、一五八○七、一五八
○八、一六○五六、一六二○二、一六三六三、一六五六八、一六五六九、一六七九
五、一八一五四、一八三七三、一八四四四、一八四六二、一八九二六、一九一○一
、一九二四○、一九二四二、一九二四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決確定之沈長聲、王仲三、潘啟元、陶曉明及另案審理之蔡冠民等人,於民國七十二年三、四月間,因見民間游資充斥,乃基於犯意聯絡,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以潘啟元為登記負責人,成立源州有限公司 (下稱源州公司) ,明知源州公司登記範圍並無收受存款業務,竟以月息六分高利為餌,對外以鴻源機構名義,向社會大眾吸收存款,實質上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至七十四年四月間,沈長聲等人為擴大吸收存款,邀請立法委員阿不都拉 (已判決確定) 加入鴻源機構,成立源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源都興業公司) ,推舉阿不都拉為董事長,王仲三、蔡冠民為副董事長,沈長聲為執行董事,於勇明 (已判決確定) 為總裁,劉鐵球 (已歿) 為副總裁,傅運梅 (已判決確定) 為財務經理,劉永安 (已判決確定) 為公關室總經理,上訴人甲○○則於七十四年六月間,基於共同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進入鴻源機構,並於同年十二月間擔任台南分公司之經理,均為源都興業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明知源都興業公司營業項目並無收受存款業務,亦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擅自發行源都興業公司股票交由存款人作為存款憑證,以每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為單位,月息四分繼續違法吸收存款。至七十七年四月間,因阿不都拉欲退出鴻源機構,乃結束源都興業公司營業。沈長聲等人仍未放棄吸收存款,旋於源都興業公司結束之同時,設立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源投資公司) ,推舉於勇明為董事長、王仲三為副董事長、沈長聲為常務董事、上訴人甲○○亦為常務董事、劉永安為公關總經理、殷幸福 (已判決確定) 為總管理處處長、傅運梅、李華椿 (已判決確定) 為財產室副總經理、陳蕓 (已判決確定) 為財務部協理、李淑如(已判決確定)為秘書室副總經理,均為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亦明知鴻源投資公司無吸收存款營業項目,仍繼續以每單位十五萬元,每月利息四分高利吸收存款,其方式為以仲介投資人轉投資於香港鴻瑞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鴻瑞公司) 為名,與投資人簽訂仲介契約,改發行鴻瑞公司資金憑證作為存款人入金之憑證,換回原已發
行之源都興業公司股票,實際上仍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上訴人乙○○則於七十六年一月間進入鴻源機構,而與該機構從事違法吸金之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除出名為源擴企業有限公司之經理外,並至海外為鴻源機構進行市場及期貨分析工作,參與鴻源機構資金在海外之運作。沈長聲等人因見台北總機構存款業務日盛,為不斷擴充存款來源及便利收受存款,以持續收受存款之犯意,竟陸續在各地成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計先後成立基隆分公司等二十四處分支機構,並由沈長聲指派邊啟明、鍾濟時、崔志孝、袁佳士、蔡碧娟、張進財、張明軍、黃大耿、黃錦煇、黃壯錠、李秀蓮、簡若雯、陳炫源、陳美麗、賴俊宏、來永寧、陳克君、孟憲澄、王文雯、呂憲榮、沈玉琳、蔣淑玲、張鏡州、陳惠忠、王志焜、傅厚瑜、梅巧凡、謝志正、秦美玲、沈佳蓉、王志強、王志芬 (諒係李毓芬之誤) 、馬惠玲、林輝堯、朱玉娟、羅立心、趙家銓、江蓮、任希綸、楊桂花、盧顯信、吳萍、胡耀坤、劉繼琨、殷幸福等人 (均已判決確定) 擔任財物或業務主管 (詳如原判決事實所載) 。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銀行法修正公布後,吸收存款銳減,加以長年支付高額利息,致資金短縮,因而停止出金。沈長聲等人為維持資金來源及避免資金流失,以使鴻源機構合法化為由,安撫投資人,繼續吸收存款,以持續收受存款之犯意,於七十八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在各分公司及辦事處陸續設立鴻亭開發公司等二十三家開發公司 (詳如原判決事實所載) ,由各該開發公司開立匯票予存款人作為存款憑證,以股東借款之名,行收受存款業務之實,至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全面停止付息。沈長聲等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存款約計:七十二年度為六七、六五○、○○○元;七十三年度為四七七、六○○、○○○元;七十四年度為一、一六六、四○○、○○○元;七十五年度為五、四三八、八五○、○○○元;七十六年度為一九、二四五、八五○、○○○元;七十七年度為三○、九一七、九五○、○○○元;七十八年度為三八、八八三、七五○、○○○元,共計九百六十一億九千八百零五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時,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已判決確定之沈長聲等人於七十七年間設立鴻源投資公司,由上訴人甲○○任常務董事,為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明知鴻源投資公司無吸收存款營業項目,仍以每單位十五萬元,每月利息四分高利吸收存款部分 (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一至第十行) ;在理由說明上開事實業據甲○○坦承不諱 (見原判決第八頁正面理由第一行) 。惟甲○○始終否認伊為鴻源投資公司之常務董事 (見第一審訴緝卷第一四三頁;原審第七五○八號卷第七十九頁背面、第八十八頁背面;原審更㈠卷第十一頁、第二十四頁背面) ,並辯稱鴻源投資公司之常務董事為劉鐵球,劉鐵球病危時被更名,但伊不知情 (見第一審訴緝卷第一一六頁)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擔任鴻源投資公司之常務董事,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業據甲○○坦承不諱,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又以關於吸金及發放利息方式,亦據同案被告趙家銓等六人供述甚明,並註明參見宜蘭地檢署七九年偵字第一四五八號卷、台中地檢署七九年偵字第七一二四號卷、屏東地檢署七九年偵字第二九八○號卷、台北地檢署七九年偵字第一三三○六號卷 (見原判決第八頁背面第五至第九行) 。然本案卷內並無上開卷宗,原審亦未調閱各該卷宗並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亦有未合。㈡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所謂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參與實施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為身分犯之一種。如為公司之職員,知情而共同參與決策或執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雖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但關於共犯之成立要件,如何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乃更審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乙○○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亦未認定其所掛名之源擴企業有限公司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公司;理由復說明乙○○「未直接從事吸金」 (見原判決第十頁背面第十行、第十一頁背面第五行) ,僅以乙○○與鴻源機構從事違法吸金之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一語,即認定為共犯,復未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自有疏漏,其違誤之情形仍然存在。㈢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乙○○部分,依起訴書記載,除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外,並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乃原判決僅就其違反銀行法部分而為判決,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如何處理?未見論斷,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㈣原判決事實記載蔡冠民、陶曉明、劉鐵球、邊啟明等人,亦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人,均與上訴人等有共犯關係;但理由並未論斷上訴人等與蔡冠民、陶曉明、劉鐵球、邊啟明等人為共同正犯。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亦不相適合。㈤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乃指刑罰法律而言,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本身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以外之法令變更或廢止,均不屬於法律變更或廢止範圍,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適用。行政院於四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依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八條規定所發布之「取締地下錢莊辦法」,與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結合,即使有補充法規之效力,但上開「取締地下錢莊辦法」於八十年二月八日廢止,乃事實之變更,非法律之變更,自無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適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至七十九年間止,尚在「取締地下錢莊辦法」有效期間內,依據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地下錢莊,係指非法經營銀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八條規定業務之一者而言。」而依當時之銀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現行法第三條第一款) 規定「收受各種存款」屬於銀行業務。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則上訴人等是否亦違反當時有效之「取締地下錢莊辦法」,而觸犯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名,併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斟酌,亦嫌疏漏。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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