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5年度,28333號
KSDV,95,票,28333,200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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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28333號
聲 請 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A2
法定代理人 甲○○
            一A2
            一A2
相 對 人 陳明義即濟勳螺絲企業社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5 月2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5 年8 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369,116 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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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