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3490號
TPSM,87,台上,3490,1998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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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
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八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悔改,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下旬,因無證件屢次欲進入位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六九巷之紅喜山莊建築工地,為該工地警衛王憲文所阻,心生怨恨。嗣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甲○○又欲進入前開紅喜山莊內,遭王憲文阻止而發生爭執,竟起意殺人,奪取王憲文之電擊棒,將王憲文擊倒在地,王憲文欲站起反抗,又遭甲○○擊倒,甲○○並以不詳種類之單刃短刀 (未扣案) 刺殺王憲文臉部、胸部、背部等處十餘刀,其中左前胸乳頭內側兩單刃刀傷 (長二‧七公分,刀背○‧四公分) ,斜向上,切斷第五、六肋骨並傷及左肺上葉(約二〤一公分),右前胸乳頭內下側一刀刺傷(長二‧七公分,刀背○‧四公分),切斷第六肋骨並傷及右肺中葉,導致王憲文因兩側血胸及氣胸死亡。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晚上九時許,為警循線在其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一一巷三十二弄八號四樓住處查獲等情。係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攻擊並毆打王憲文,致王憲文倒地之事實,迭據目擊證人即紅喜山莊工地接待所秘書謝月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證不移,警訊時證稱:「當天我在紅喜山莊當售屋小姐,我在接待室看到一名男子進來在看模型屋,我往前來向該先生問是否要看房子,該先生回答我說隨便看看,而他頭抬起來時,我才發現這位先生是常到工地來的人,我就沒有再招呼他,過沒多久,該先生就離開接待所,不知往何處去,後來我們警衛(王憲文)來問我是否有個男子進入接待所,我回答有看到,但現不知到那裡去,之後警衛王憲文就回到守衛室,我於十一時許,看到該男子又回工地在警衛室與警衛拉扯後,警衛倒地又站起來,沒多久警衛又倒在地上,該男子就彎腰往警衛的身上猛打,後該男子起身有拿東西在擦手,擦完就不慌不忙的慢慢離開現場」,偵查中證稱:「(問:當天情形?)答:當天上午甲○○到紅喜山莊接待中心,當時有二、三人在接待中心,我就走近魯某,問他『你來看房子嗎?』他一抬頭,我發現他是常來工地的人,我覺得他不是想買房子的人,我就不理他,且看他樣子怪怪的,後來他就走出接待中心,我就走回櫃檯連絡客戶,過約一個多小時,我想上廁所,一站起來,就從落地玻璃見到甲○○與警衛王憲文在警衛室旁通往紅喜山莊的道路上追逐拉扯,警衛手拿電擊棒,拉扯後,被魯某奪下,魯拿電擊棒打王憲文王憲文第一次倒地有爬起來,後來又被魯某擊倒,魯某看王憲文倒在地上不動後,就從大門走出去」、「 (問:你如何處理?) 答:我見到他二人追逐打架,我立即打電話到工務所,但無人接聽」、「(問:你距離他們打架的地點多遠?)答:我在高處,他們在低處,我看得很清楚,也認得誰是誰」、「 (問:被告離開後,你如何處理?)答:工務所沒人接聽,我打回公司,約隔二十幾分鐘,公司的人才趕來,才報警並將王憲文送醫」、「 (問:甲



○○離開後,有無何人再接近王憲文?) 答:沒有,我從接待所看得很清楚」、「(問:魯某是否有拿刀刺王憲文胸部?) 我只看王憲文第二次倒地後,魯某不斷以手打王憲文胸部,直到王憲文不動為止,沒看到魯某有持刀械」等情至詳。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下旬前去紅喜山莊,並於十一月三十日上午毆擊警衛王憲文,已據謝月娥及紅喜山莊警衛組長莊明光指認明確,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進入紅喜山莊時,係著灰色上衣一節,亦經證人謝月娥證述不移,而莊明光於案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趕抵現場後,曾在警衛室後方十餘公尺草叢中發現一件灰色毛線衣送交警方,莊明光並曾目睹上訴人將該灰色毛線衣繫於腰際擅自進入紅喜山莊三次等情,迭據證人莊明光證述綦詳,警方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查獲上訴人後,經提示上開毛線衣供上訴人辨認,上訴人先承認該毛線衣為其所有,並謂「毛衣是我的,並不代表我有殺人」,當時警方尚未告知該毛線衣係本案證物,嗣經警方告知後,上訴人即否認該毛線衣為其所有,表示未曾去過紅喜山莊等經過,亦經製作警訊筆錄警員彭振懷結證屬實,並有警訊筆錄可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警訊中曾陳稱毛衣為其所有,不表示其有殺人等情,復有該毛線衣扣案可證。又紅喜山莊警衛室原為單哨崗,案發前上訴人屢次要求進入紅喜山莊,均因無證件為警衛所阻,警衛並發現上訴人曾自山莊之其他缺口擅自進入,再從警衛室出去。且上訴人曾繫該毛衣於腰間欲進入山莊,因無證件為莊明光所阻,而欲動手毆打莊明光,也曾為此與警衛王憲文發生爭執。案發之後,莊明光即未再看見上訴人進入紅喜山莊,紅喜山莊警衛室因發生本案改為雙哨崗,直到事後約四、五日,警衛室小弟下山購物突然返回山莊,報稱見到上訴人,莊明光立即騎機車下山尋找,在中和市錦和國小對面巷內與上訴人相遇,上訴人見到莊明光時手叉胸前,與莊明光對峙,隨後調頭往巷內逃跑,經莊明光報警圍捕之事實,已據證人莊明光於原審結證甚詳,而莊明光報警後,警方曾出動數警網圍捕,但無所獲等情,亦經證人即參與圍捕之警員陳志明證述屬實,由上訴人事前之行為及事後之反應以觀,益見謝月娥之證述為實在。又王憲文之屍體經檢察官會同法醫鍾明燈解剖鑑定結果,發現王憲文之臉部、胸部、背部等處有十餘處單刃刀傷,其中三致命刀傷為左前胸乳頭內側有兩單刃刀傷 (長二‧七公分,刀背○‧四公分) ,斜向上、切斷第五、六肋骨並傷及左肺上葉(約二〤一公分),右前胸乳頭內下側一刀刺傷 (長二‧七公分,刀背○‧四公分) ,切斷第六肋骨並傷及右肺中葉,導致兩側血胸及氣胸死亡,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可稽。證人謝月娥雖稱未目睹上訴人持刀刺殺王憲文,然紅喜山莊是坐落在半山腰,通過警衛室至工地之地勢為緩勢上坡,有百公尺S型之道路,兩地視線並無阻擋,警衛室與謝月娥所在之工地接待處,以及王憲文倒地遺有血蹟處與工地接待處間,均可互見,足以辨認人別等情,業經原審法官勘驗現場查明,並繪製現場位置圖在卷。且王憲文所受之刺傷多係二‧七公分,足見用以殺害王憲文之刀械係極短刃之利器,以該山莊工地與警衛室之距離,謝月娥不能看見上訴人手中利器,應係距離使然,就一般人之視力而言,亦為必然之結果。上訴人手握短小利器刺殺王憲文胸部之動作,外觀上正如毆擊王憲文胸部,謝月娥自遠處目擊而指上訴人不斷以手打王憲文胸部,與前開結論並無違背。而上訴人行兇之刀械短小,事畢自易一併攜帶離去,該刀械未經扣案,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持單刃刀械刺殺王憲文之臉部、胸部及背部等十餘處,並刺傷王憲文左前胸及右前胸乳頭要害部位,切斷肋骨傷及肺部,足見用力甚猛,有



殺死王憲文之決心。檢察官將上訴人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發現上訴人在陳述:㈠未曾至紅喜山莊看屋。㈡伊不知王憲文遭何人所殺。㈢伊未殺王憲文等關鍵問題時,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有鑑定通知書可參,測謊所得結果,亦與前開認定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其不曾去紅喜山莊工地,測謊結果會受個人因素影響,充其量僅能證明有說謊,證人謝月娥位在高處,視線不免受到角度及距離限制,能否看清有無他人接近王憲文,非無疑問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上訴人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論上訴人以殺人罪,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為無不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扣案毛衣非上訴人所有,倘上訴人穿該毛衣殺害死者,當不可能將之遺留現場,證人莊明光之供詞語多歧異,且係傳聞證據,不足憑採;而謝月娥所述前後不一,其指死者係遭電擊棒擊倒,又稱未見上訴人手持刀械,究竟實情如何,死者遭何種大小之兇器所傷,原審未再傳訊謝月娥調查,並囑託司法醫學方面之機構鑑定,逕認上訴人係持短刃利器殺害死者,違反證據法則,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原審就其如何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目擊證人謝月娥之指證確鑿可採,足以證明上訴人確係兇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對於該證人因所處位置與案發地點之距離使然,僅見上訴人行兇之動作,未及其手持之兇器,亦已依勘驗現場所得心證詳加說明,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而證人謝月娥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死者王憲文係受單刃刀傷,所受刀傷多為二‧七公分,亦經檢察官會同法醫解剖驗明,該單刃刀械既未扣案,其大小如何對原判決之論斷基礎復無影響,原審未再傳訊謝月娥及調查兇器之大小,殊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專憑己見,對原審認事採證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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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