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3478號
TPSM,87,台上,3478,1998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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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三四、八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證人羅月伶及共同被告龍延光之供證,扣案之長型水菓刀一把,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被害人陳鼎芳先以水菓刀揮砍上訴人之背、耳等處,致上訴人左耳近完全脫落、背部撕裂傷,上訴人生命、身體受此現在不法之侵害,奪刀猛刺被害人胸、腹部等要害處,致被害人送醫不治殞命,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祇因被害人先持刀揮砍上訴人,侵害其生命、身體,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防衛被害人不法之侵害,而施以反擊,核其所為,應成立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復因其奪刀後,侵害已成過去,猶砍殺被害人七、八刀之多,持平而論,其防衛即屬過當,應依同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論處,審酌犯情,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已詳述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否認有殺人犯意,及非防衛過當云云。按有無殺人犯意及防衛過當與否,為認定事實之範圍,上訴意旨對原審認定事實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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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