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3472號
TPSM,87,台上,3472,1998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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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同年六月中旬某日及同年七月十五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街一七六號謝信吉租住處或附近之同市鎮○路○○○路口之榕樹公廟前,以每次一錢,每錢價格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共三次予謝信吉吸用,嗣謝信吉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其前開住處,經警查獲其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並供出其安非他命之來源,始查獲上情。因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毫無見地。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矧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則吸用或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雖以證人謝信吉在警訊及偵審中指認其於右揭時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三次,並以上訴人家中電話號碼0000000與謝信吉所供號碼相符,而上訴人與謝信吉均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習性,經常購買安非他命吸用,其二人尿液經檢驗結果均有安非他命反應,謝信吉亦被查獲持有一‧四四公克之安非他命,再參酌目前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者之安非他命來源,除極少數自行走私進口或直接向所謂大盤、中盤購買外,大抵直接向小盤購買,或由吸用者之間彼此互供有無,甚為普遍,在法院已實際判罪處刑之案件亦不乏其例,且上訴人與謝信吉



並無任何仇恨或財物糾紛,上訴人更於案發後,不滿謝信吉供出向其購買安非他命,而請友人陳龍國前往質問謝信吉暨其母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但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謝信吉,又謝信吉供述上訴人出售安非他命予其非法吸用,倘為真實,其與上訴人即分別成立非法(持有)吸用安非他命及販賣安非他命罪名,在實體法上具有對向犯罪之必要共犯關係,為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謝信吉在警訊及偵審中所供述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原判決載稱謝信吉之供述係屬人證,與被告之自白經法律特別規定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情形不同云云,難謂允當。又對向共犯謝信吉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其吸用)之補強證據;另謝信吉與上訴人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及其他原判決所列證據,因與上訴人有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謝信吉吸用之犯行無涉,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謝信吉前開供述為真實之證明力。是則,上訴人是否確有謝信吉所陳述之販賣安非他命犯罪事實,自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乃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徒以推測方法,認定謝信吉之陳述為真實,遽採為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基礎,尚嫌速斷,不足以昭折服,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二)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依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見一審卷四四頁以下)及原審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一三三頁以下)記載,第一審雖訊問上訴人對謝信吉之供述有何意見,原審訊問上訴人對謝信吉之指證有何意見,並均註明提示,然對於謝信吉在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筆錄,俱未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竟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重要證據資料,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並且違背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既經檢察官認為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併予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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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