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3470號
TPSM,87,台上,3470,1998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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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見販賣毒品獲利甚豐,乃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與上訴人乙○○基於販賣、運輸及走私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計劃在同年四月底,自泰國購買海洛因後以漁船運送方式運回台灣販售,朋分暴利。先則言明由乙○○出資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實際出資六百八十七萬元,餘未繳足),甲○則負責至泰國接洽購買毒品事宜。嗣於同年三、四月間,乙○○先後在台北市內共交付現款六百萬元予甲○,另有王志旭(已判罪確定)得知其情,亦基於同上犯意之聯絡,於同年三月間籌款七十萬元,在台北市內交予甲○,作為該項毒品走私之投資。乙○○並應甲○要求,於同年五月初,覓得熟悉海運路線之郭正富(另由泰國刑事法院判處無期徒刑),郭正富亦基於運輸及走私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協助泰國船員修正航向台灣之路線,乙○○並允予事後給予二十萬元為酬,以便代表買方會同泰國方面人員實際負責海上走私運毒工作。甲○即於同年五月十日,帶同郭正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五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與綽號「主安」之毒梟見面,經由與甲○、陳維松有運輸毒品犯意聯絡之金三角地區綽號「矮家」安排購得當地價值相當於一千萬元(即上開六百七十萬元及後述之八十七萬元,另加上甲○存於泰國銀行之部分款項,合計約一千萬元)之毒品海洛因(約二、三十公斤,起訴書所載一百十二公斤係包括後述由陳維松自覓管道所購,合計為一百十二點八三八公斤)。其間乙○○並於同月十九日透過管道存入甲○所使用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曼谷分行帳戶泰幣八六九、五六五銖,折合新台幣約八十七萬元,供甲○提領買毒。雙方就上開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一致敲定後,「矮家」乃負責協助將上開一百十二點八三八公斤毒品託運裝上一艘名為「KHUNSAMUTNAV」之漁船,由郭正富負責隨船押運回台,擬俟船抵基隆外海,以行動電話與乙○○連繫,安排漁船前往接駁。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甲○經由「主安」告知毒品已在泰國南部某漁港裝運出航,乃於同年月三十日自泰國曼谷搭機返台,準備接應。惟因消息走漏,上開毒品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泰國海軍在泰國叼達港外泰南宋卡海域攔獲,除船長跳海潛逃外,船上有郭正富及五名成年泰國人(其中二名經泰國刑事法院判處罪判,另三名不起訴處分),並扣得上開海洛因毒品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等以共同販賣毒品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事實審法院如未於審判期日踐行該等程序而竟採取該等證據為論罪之依據,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定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同時違背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原判決就其採為裁判基礎之中國時報八十二年六月一日新聞資料、泰國警方傳真電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刑際字第一○一四○號函、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刑偵五字第一三三七九號函、警方簽請監聽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譯文、郭正富出境之電腦資料、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泰行字第一一一八號函及所附泰國刑事法院判決書與中文譯本、外交部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外條二字第八六○三○○七八五○號函及所附挽權監獄副典獄長致上開辦事處函、及證人毛佩純、何招凡之證述筆錄等,並未於審判期日依上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此經本院詳核原審審判筆錄查明無異,原判決自有上開違背法令情形。㈡原判決就其認定上訴人甲○用以購買海洛因毒品之一千萬元中之二百多萬元(即扣除乙○○之六百八十七萬元及王志旭之七十萬元),係甲○存於泰國銀行之款項一節,所憑之證據為何,未加說明,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甲○於原審辯稱其在中國商業銀行曼谷分行之帳戶,除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匯入一筆相當新台幣八十七萬元之款項外,同年三月至六月間,並無其他款項匯入,亦無提領情形,其於警訊中所稱購買毒品款項來源不實云云(見原審重上更㈢卷第三○五頁),經本院詳核甲○上開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變動表之記載(見原審重上更㈠卷第二○、二一頁),確僅於八十二年五月存入相當新台幣八十七萬元現金,且已提領,並無於同年三月間至六月間另提領二百多萬元之紀錄,則上訴人此項有利於己之辯解,似非無據,何以不能採取﹖原審未加調查說明,亦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於理由欄引用甲○於偵查中所供:「乙○○之出資,係他幫我調來的,我是向乙○○借九百萬元(實際借六百八十七萬元),向王志旭借七十萬元」及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是甲○向我週轉的,錢是我借給他的」各等語,資為論據,於事實欄卻認定甲○由乙○○出資九百萬元(實際出資六百八十七萬元,餘未繳足),由王志旭投資七十萬元共同購買毒品;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然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乙○○之六百八十七萬元,究係其出資與甲○共同購買毒品﹖抑或知情而借予甲○﹖因與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事實及態樣,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詳查釐清,即遽行判決,亦嫌率斷。以上各點,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雖係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繫屬之案件,依程序從新原則,仍應依修正後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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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