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3465號
TPSM,87,台上,3465,1998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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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陳 應 亨
        曾黃美燕原判
        王 淑 真
        簡 玉 香
        蔡 愛 玉
        陳蔡秀英
        蔡 彩 鳳
        呂 許 勸
        梁  鑾
        陳 素 英
        李 金 男
        王 順 蘭
        黃 奕 燻
        楊 淑 真
        何周錦霞
        何 雅 惠
        何 瓊 芬
        何 瓊 如
        李 梨 青
        李 秀 美
        董 佩 芬
        葉 麗 芬
        王 秀 滿
        方劉秀琴
        潘許秀月
        陳 寶 玉
        謝 秀 雪
        謝 金 梅
        黃翁名玉
        吳 息 貴
        蔡楊金枝
        許 騰 田
        許 蔡 娥
        謝 玉 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吳榮河即吳
  選任辯護人 張 志 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 新 溪
        楊 清 標
        楊 淑 芬
        楊 清 濱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等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四號,自訴案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吳榮河楊新溪楊清標楊淑芬楊清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新溪、楊吳榮河係夫妻,被告楊清標楊淑芬楊清濱為其二人之子女,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日起,由被告楊吳榮河為會首,在高雄市左營區○○街一一一號,召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七之民間互助會共七組,其起會時間、會數、每會金額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均採內標制),由被告楊吳榮河楊新溪楊清標楊淑芬楊清濱主持開標,並於開標後代收死會及活會會款,活會會員係以每會應繳會款扣除得標者所出之標息後繳納會款,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五所示之互助會係由會首向得標者以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收取三千元之傭金,其餘互助會則由會首領取第一會會款。詎被告楊吳榮河楊新溪楊清標楊淑芬楊清濱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偽造得標標單、行使偽造得標標單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於上址在未載「標單」之得標會單上,偽簽會員「素美」等人之姓名及標金,冒充得標(冒標之會員姓名、犯罪時間、標金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二至八所載),繼而持該偽造得標標單行使,向到場及未到場之會員佯稱該次係由其冒標之會員得標,致使分別參加該七組會之上訴人即自訴人陳應亨曾黃美燕王淑真簡玉香蔡愛玉陳蔡秀英蔡彩鳳呂許勸梁鑾陳素英李金男王順蘭黃奕燻楊淑真何周錦霞何雅惠何瓊芬何瓊如李梨青李秀美董佩芬葉麗芬王秀滿方劉秀琴潘許秀月陳寶玉謝秀雪謝金梅黃翁名玉吳息貴蔡楊金枝許騰田許蔡娥謝玉英許黃玉秀及自訴人謝王秀鶯(已死亡)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被告楊吳榮河等人共詐得二千萬元。並影響被冒標人姓名權,暨其他活會會員標得會款之權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被告楊吳榮河楊新溪楊清標楊淑芬楊清濱復共同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之聯絡,明知經濟困難,已無資力給付會款,竟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共同召集以被告楊吳榮河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二組,其起會時間、會數、每會金額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均採內標制),由被告楊吳榮河楊新溪楊清標楊淑芬楊清濱主持開標,並於開標後代收死會及活會會款,活會會員係以每會應繳會款扣除得標者所出之標息後繳納會款,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互助會由會首向得標者每一萬元收取三千元之傭金,並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標取其參加該組會之會款,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互助會則由會首領取第一會會款,使各會員誤信被告楊吳榮河楊新溪楊清標楊淑芬楊清濱仍有支付會款之能力而交付會款,被告



吳榮河等人共詐得一百餘萬元。嗣被告楊吳榮河楊新溪楊清標楊淑芬楊清濱等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止會而逃逸無蹤,經自訴人陳應亨等活會會員欲前往上開標會地點標取會款時,始發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等五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刑(除楊吳榮河外均緩刑四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附陳應亨等之自訴狀所載(見第一審卷第一至第六頁),蔡楊金枝並未參與提起自訴,第一審竟將其同列為自訴人而為判決,顯有未受請求而予以判決之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仍認其有提起自訴,且就其對於第一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認為合法而列為上訴人,為實體上判決,於法已有未合。又第一審卷附自訴人等委任施吉安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委任狀,關於自訴人陳應亨蔡彩鳳呂許勸王秀滿李梨青等人部分,漏未簽名或蓋章,第一審未令其補正,而審判期日之傳票竟僅送達於自訴代理人施吉安律師,未通知上開自訴人,即行判決亦有未合,原判決未予糾正自有可議。㈡、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前段規定甚明。自訴人謝王秀鶯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同年七月二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可稽),並無人承受其訴訟或擔當訴訟,第一審竟僅將審判期日傳票送達其生前之代理人,而為審理並列其為當事人(自訴人)之一而為實體判決,於法顯有不合。又自訴人謝王秀鶯既於第一審判決前已死亡,則對於第一審之判決自無從提起上訴甚明,雖自訴人陳應亨等對第一審之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狀併列謝王秀鶯為上訴人,惟謝王秀鶯既已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資格消滅,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即難認謝王秀鶯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併列其為上訴人,而為實體之判決,亦屬違法。㈢、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舉凡犯罪之時、日、處所、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查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對於其標取後之各會期,無論何人得標,均有依約按期向會首繳付死會會款之義務,即使會首冒標會款,亦僅係侵害活會會員標取會款之權利,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對於冒標前已標得會款之死會會員,並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是計算冒標會款之詐欺所得,應剔除死會會員所交付之死會會款。原判決對於其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各組互助會,於各次冒標時究竟各詐得若干金錢?未予調查認定而為明確之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原判決事實二,認定被告等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概括犯意,明知經濟困難,已無資力給付會款,竟共同召集以被告楊吳榮河為會首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二組,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互助會,由會首即被告楊吳榮河向得標者每一萬元收取三千元之傭金,並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標取其參加該組會之會款,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互助會則由會首即被告楊吳榮河領取第一會會款,使各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此部分原判決認無冒標情事,且被告等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始止會逃逸,則該二會究竟是否已有其他會員標取會款,即有查明之必要。若然,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是否成立詐欺取財之罪,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查明釐清,遽予判決,尚嫌速斷



。㈤、原判決理由五謂被告五人僅係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共同組互助會冒標詐取會款,並非有賴此為常業之意思,亦無賴此維生之事實云云,不僅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且與原判決理由二以被告楊吳榮河供稱:「組會所得之會款未作其他投資」(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一頁正面)等語,說明其所收取之會款均係「補貼家用」之記載,前後齟齬,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自訴人陳應亨等(謝王秀鶯除外)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吳榮河楊新溪楊清標楊淑芬楊清濱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更審,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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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